(2017)湘09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俊与曾双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曾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双,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周俊与被上诉人曾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民初15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俊在原告曾双处加工服装,通过结算,周俊仅欠原告曾双的加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是接收货币方,即湖南省沅江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周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被告周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原审被告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以加工行为地佛山市禅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被告之间并未经过结算。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不论被上诉人曾双与上诉人周俊之间原来是买卖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从形式上来看,周俊已经以结算欠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欠款关系,不涉及合同其他方面的纠纷。现曾双以结算欠条为主要证据起诉要求周俊给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曾双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双方是否实际结算的问题,是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至于上诉人提出,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地的理由,系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现已废止,不再适用。故上诉人周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