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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程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715号原告胡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程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胡某诉被告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罗光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程某的房屋一套,因银行贷款未还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程某购房的银行贷款一直是由原告在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婚姻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房屋产权出让协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程某将位于黄陂区前川石阳街博创·中央公馆第1栋1单元11层1室(面积91.73㎡)的全部产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胡某,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00元,剩下余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证明被告程某以240492元购买博创?中央公馆1栋1单元11层1室面积91.73平方米商品房的事实证据4,贷款合同、转账凭证。该证据证明被告程某因购买博创?中央公馆房屋在银行贷款192000元,原、被告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后被告程某的银行贷款至今一直是由原告胡某在负责偿还的事实。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该证据证明被告程某取得博创?中央公馆1栋1单元11层1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程某辩称:(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出售房屋的所有权取得、购买过程、资金支付等,真实反映整个交易过程,应认定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签订1份房屋产权出让协议,被告程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陂区前川石阳街博创?中央公馆1栋1单元11层1室,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陂国用(2013)第13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黄字第××号,面积为91.7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胡某。由原告胡某一次性付给被告程某购房款201000元,被告程某因购房在银行贷款192000元贷款未偿还的剩余部分,由原告胡某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现金201000元,并自协议签订后负责偿还银行贷款至今。被告程某也依约将其所有房屋交付给原告胡某。现原告居住在黄陂区××××街博创?中央公馆1栋1单元11层1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交付外尚需办理登记手续。虽然案涉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胡某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胡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证号为黄陂国用(2013)第133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证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原告胡某名下。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7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875元,被告程某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罗光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