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颖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颖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9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颖涛,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住高安市俱乐路3号2栋302室,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公司员工。2017年9月14日因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摩托车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颖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颖涛及其辩护人朱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颖涛酒后驾驶陕A×××××号红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子午大道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查,卢颖涛血醇浓度为128.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卢颖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卢颖涛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卢颖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颖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颖涛饮酒后驾驶陕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子与午大道十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卢颖涛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28.3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卢颖涛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颖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卢颖涛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卢颖涛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颖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蕾打印:扈艳红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