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20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王静、郑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王静,郑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2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分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郑主,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王静、郑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李明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52199.3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7日为6055.65元之后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25500元;3、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二被告将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区××#楼9-6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6万元,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58255.01元(截至2017年8月7日),还应支付律师费25500元。二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贷款人,二被告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置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区××#楼9-601的房产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41年3月22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抵押人以其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区××#楼9-601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同日,二被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静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区××#楼9-601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本次抵押为一般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3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41年3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区××#楼9-601的房产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涉案房屋他项权利人。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6万元,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52199.36元,利息(包括罚息)6055.65元。截至2017年10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52199.36元,利息(包括罚息)9403.07元。另查明,被告王静、郑主在原告处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区××#楼9-601,并约定该预留地址由借款人(担保人)自行提交,系原告或法院等机关因处理本借款合同引发的催收、诉讼、执行等事项时的联系方式,预留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或法院,否则借款人自愿承担以下后果,即原告或法院按预留地址邮寄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拒收或退回的,视为送达,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律师费25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其房产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静、郑主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2199.36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7年10月18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为9403.07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017年10月18日后,被告王静、郑主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抵押物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碧螺山3#区22#楼9-60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王静、郑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娜附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静、郑主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和身份情况。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静、郑主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3、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静、郑主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将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碧螺山3#区22#楼9-6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6万元。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两份,证明截至2017年8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52199.36元,利息(包括罚息)6055.65元。截至2017年10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52199.36元,利息(包括罚息)9403.07元。附件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