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先增与马长贤、刘瑞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增,马长贤,刘瑞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5644号原告:李先增,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贤,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刘瑞彦,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欣,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先增与被告马长贤,被告刘瑞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增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马长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538.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先增变更诉讼请求为:72325.51元,其中医疗费19704.05元、误工费17614.09元、护理费11502.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4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2820.36元应由被告按90%比例承担。原告李先增诉称:2017年3月5日19时20分,被告马长贤驾驶被告刘瑞彦所有的豫J×××××号轿车沿盘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盘锦路南500米处与由盘锦路西侧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李先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长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先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膝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近两万元。被告马长贤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院外护理期限为90天。马长贤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刘瑞彦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马长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实际车主是我妻子,车是我们两个共同的,登记的是我妻子。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剩余部分,应该返还给我,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瑞彦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新乡医学院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伤残与本事故参与度为60%-90%,因此对于整个事故要求按照60%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病历中MRI检查报告中,诊断意见显示左膝关节骨质增生,××,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原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护理期为90日表述不清,应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且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葛邱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责任人的签字及盖章,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共同抚养人为几人。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误工材料,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中院外90日与鉴定书中护理期90日相矛盾。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根据新乡医学院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外伤参与度为60%-90%,因此原告的诉求整体按照6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9时20分,马长贤驾驶豫J×××××号车沿盘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盘锦路南500米与行人李先增由盘锦路西侧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李先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长贤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先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先增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后于2017年3月12日入住该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原告李先增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护二人;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患者保持敷料干燥清洁,术后石膏固定6周;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两周后复查,每个月复诊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李先增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9704.05元。2017年9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显示:……,被鉴定人李先增2017年3月5日交通事故伤及左膝部,且2017年3月13日左膝关节MRI片示左膝部骨挫伤、骨髓水肿、左侧膝关节囊肿胀、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等外伤性改变,其手术记录显示左膝内侧副韧带完全撕裂,韧带撕裂严重;但其左膝部同时存在左膝关节骨质增生、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变性等自身退行性改变。……。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先增左膝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主要作用,外伤参与度拟定为60%-90%。其护理期拟定为90日。原告李先增提供鉴定费票据13张,共计1300元。原告李先增父亲李成文,于1941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两人。事故车豫J×××××号车车主为被告刘瑞彦,事故发生时司机为马长贤,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长贤支付原告11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长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先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长贤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长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先增的医疗费19704.0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住院17天,计款340元。原告李先增的误工费17614.09元(34941元/年÷365天×184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4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先增的护理费,住院期间17天,要求2人护理,根据其病历及伤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计款为3153.8元;原告的院外护理费,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90天,计款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先增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4元(8586.69元/年×5年×10%÷2人),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由2人扶养,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25540.12元(23393.48元+2146.64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正式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先增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身体上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损害,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为64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先增外伤参与度拟定为60%-90%,原告要求以上损失按照90%计算,比例过高,本院认定为80%。综上所述,原告李先增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9704.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7614.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53.8元、院外护理费8348.3元、残疾赔偿金25540.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81490.36元按80%计算,前三项为16715.24元,其余各项为48477.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限额内承担58477.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6715.24元,应由被告马长贤赔偿80%为5372.19元,与被告马长贤已付款11000元折抵后下余5627.8元。该费用5627.8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马长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先增赔偿款共计52849.25元(58477.05元-5627.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先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849.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当事人马长贤款共计5627.8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李先增负担202元,被告马长贤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