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化锋与张兴玲、周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化锋,张兴玲,周小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158号原告:叶化锋,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张兴玲,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被告:周小标,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叶化锋与被告张兴玲、周小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张兴玲、周小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玲、周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化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兴玲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周小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兴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期十天,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小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被告张兴玲、周小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叶化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兴玲曾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小标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张兴玲、周小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兴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十天,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23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周小标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玲、周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玲归还原告叶化锋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叶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张兴玲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