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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巴庄子124号。法定代表人:顾旭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大队槐房路179号。法定代表人:王宗岭,经理。上诉人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河基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浩天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买受人为赵长廷,本案应由实际买受人赵长廷住所地进行管辖。赵长廷住所地在山东省乐陵市,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浩天商贸公司对山河基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山河基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河基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浩天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买受人系赵长廷,本案应由赵长廷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河基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系实体程序需查明的事实,而管辖权异议程序不针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故山河基业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山河基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慕南审判员  申小琦审判员  唐 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