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函峰、许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李函峰,许超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951号原告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344740299Y),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普迹镇金江社区。法定代表人:郑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步活,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函峰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许超英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金鑫鞭炮公司)与被告李函峰、许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金鑫鞭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步活,被告李函峰、许超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金鑫鞭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李函峰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组合烟花、鞭炮等产品,被告李函峰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6日经与被告李函峰进行结算,被告李函峰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结算后,被告李函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函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3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在2014年5月17日及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李函峰处购买了转纸筒,原告也未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应当抵扣被告李函峰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许超英辩称:被告许超英与被告李函峰已经离婚了,且双方经济独立,被告许超英对本案的交易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浏阳金鑫鞭炮公司是一家从事生产组合烟花、鞭炮等烟花产品的企业。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函峰从原告购买组合烟花、鞭炮等烟花产品,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函峰进行结算,被告李函峰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当日被告李函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表述为:“今欠到金鑫花炮厂花炮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被告李函峰在欠条的尾部签名确认。被告李函峰出具欠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函峰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函峰与原告浏阳金鑫鞭炮公司经结算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有被告李函峰出具的欠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函峰提出原告也在被告处赊购货物,需抵扣本案部分货款的抗辩,因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许超英提出与被告李函峰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函峰与被告许超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两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仅内部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时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时间,故本院仅支持欠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罚息标准,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函峰、许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浏阳市金鑫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李函峰、许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