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雷与韩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雷,韩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2822号原告:金雷,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任家良,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雷,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原告金雷诉被告韩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家良、被告韩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4494.62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40674.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且以前又是工友关系。现被告从事为客户申请办理贷款收取手续费的业务,需要员工为其工作。主要工作,联系贷款客户,并协助客户办理贷款相关手续。2017年3月15日我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雇佣协议,协议的内容:在工作中需要用车的,由被告提供。工资每月3000元,于每月的月底支付。之后,我开始为被告工作。2017年4月24日我为被告联系了一笔6800元贷款业务,该客户邢某为购买手机,经被告代为申请办理了此笔贷款。2017年4月26日我又为被告联系一个客户,也是为买手机而贷款,此笔贷款是被告在永清县××一手机店给其申请办理的。当日下午,被告派司机郭勇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带着我为客户李某前往该村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当时,客户李某坐着自己的车也一同前往。下午15时许,当车行至柳泉乡大曹营村村东时,司机郭勇因超车车速过快,其在并线之时,轿车直接撞在右侧路边的一棵大树上,致使我身体受到伤害。之后,我被120救护车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我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血尿;3、股骨干骨折;4、胫腓骨干骨折。医院处理意见:转北京3**医院治疗。当晚,我又被120救护车转送到北京3**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1、多发伤;2、右侧股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共12处受到损伤。我住院治疗共计18天,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我自己支付的。在我住院期间,我父亲曾两次找被告催要医疗费,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出院后,我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仍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韩雷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也没开设为他人办理手机分期类相关的业务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诉状中约定的工资3000元。原告事故中的车辆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原告私下将车钥匙拿走,我和朋友找车钥匙的时候,才得知原告已经遭遇车祸,并不是原告陈述的外出办事,车辆不是我安排的。事故中的车辆已经报废,给我造成约五万元的损失(二手车市场估价),我考虑到原告的经济困难,暂时决定不予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毫无关系,属于原告自行造成的结果,我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系固安县广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工。2017年4月2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及另外两个人聚在一起在台球厅打台球,被告与其中的一人打台球,原告未打台球。后原告与郭勇离开,原告乘坐郭勇驾驶的被告的轿车在固安县××××东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路旁的大树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131870.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视频资料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一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书一份;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急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票据12张、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受雇于被告,其接受被告的指示或委派办理手机贷款业务,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针对其主张的存在雇用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两个证人的书面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证人亦未能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人邢某、李某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原告金雷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