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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欣与张晓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张晓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1635号原告:刘欣,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刘欣与被告张晓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594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6日,5月19日分三笔向被告借款共计136000元,被告称要求支付高息,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陆续将上述借款清偿完毕,但被告仍不断要求原告还款并恐吓威胁原告,原告实际分四次还款总计500000元,但被告仍不断强迫原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实际还款的本息总和已经远远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标准,对于超出的还款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晓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提供借款共计136000元(2017年4月25日银行转账48000元,2017年4月26日银行转账60000元,2017年5月19日银行转账28000元)。借款后,原告分六笔偿还被告借款共计510500元(2017年7月29日银行转账80000元、2017年8月4日银行转账90000元、2017年8月12日银行转账30000元、2017年8月29日转账300000元、2017年9月7日支付宝转账8000元、2017年7月29日微信转账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提供全部借款至原告最后一次2017年7月29日偿还借款期间间隔111天,原告以136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6%计算应支付利息15096元[136000元×0.1%(折合日息)×111天],故被告返还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为359404元(510500元-136000元-1509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9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晓芊返还原告刘欣359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计3287元,由被告张晓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刘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婵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