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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宋玉清、王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宋玉清,王小伟,苏益平,何姚坪,宋韦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1058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港口区金花茶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50602MA5K97707P。法定代表人:季涛,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万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宋玉清,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待业,河南省镇平县人,住防城区,被告:王小伟,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防城区,被告:苏益平,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南宁市江南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勇,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被告:何姚坪,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防城港市上思县,被告:宋韦炎,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防城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诉被告宋玉清、王小伟、苏益平、何姚坪、宋韦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万峰、被告苏益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宋玉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55160.85元,合计2255160.85元(利息按月利率5.95‰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计至债务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小伟、何姚坪、宋韦炎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苏益平名下防城区防城镇群星路65号大西南商贸城3组团C幢二层商场20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D201330087]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宋玉清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贷款220万元,由苏益平提供其上述商铺作抵押,王小伟、何姚坪、宋韦炎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好抵押物登记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宋玉清发放220万元贷款。2016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贷款而申请展期,担保方式不变,担保人同意展期贷款,原告给予宋玉清贷展期一年。贷款合同已到期,宋玉清未还清本金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苏益平未承担还款责任。宋玉清与原告的借贷合同已成立。苏益平与原告之间成立抵押合同关系,王小伟、何姚坪、宋韦炎与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宋玉清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苏益平、王小伟、何姚坪、宋韦炎未主动承担连带责任,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代码证、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宋玉清与王小伟是夫妻关系、在防城有居住地;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宋玉清与原告约定借款的权利、义务等;5、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明被告苏益平用其商铺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小伟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姚坪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宋韦炎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宋玉清申请延长借款期限,担保人及担保物权人同意按照原先的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执行,原告同意展期1年;10、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宋玉清发放贷款220万元;11、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宋玉清向原告支付利息;12、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宋玉清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255160.85元。被告苏益平认可其与原告形成抵押合同关系,但其民事责任只能在拍卖或变卖其抵押房屋后,不足部分应当先由债务人(被告宋玉清)及保证人(王小伟、何姚坪、宋韦炎)清偿。被告宋玉清、王小伟、何姚坪、宋韦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玉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60010201500404),期限一年(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5.95‰,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先还息后还本。2015年6月17日被告苏益平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其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群星路65号大西南商贸城3组团C幢二层商场20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D201330087〕商铺作抵押物,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约定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同年6月19日,双方在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小伟、何姚坪、宋韦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6月26日,原告向宋玉清发放贷款220万元。因宋玉清经营困难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而申请原告展期,双方于2016年6月16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延长贷款期限至2017年6月6日止。宋玉清申请展期时,被告苏益平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作担保人签字,同意为展期后借款按照原《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执行。2016年6月16日被告王小伟、何姚坪、宋韦炎为宋玉清的展期贷款220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按照原《保证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宋玉清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26.471122万元。从2017年2月21日至6月20日,尚欠利息55160.85元。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玉清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益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玉清申请贷款展期后,被告苏益平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作担保人继续签字,综上,被告宋玉清接受原告贷款后在原约定借期及展期内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构成了违约,应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偿还清债务之日止。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对苏益平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小伟、何姚坪、宋韦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宋玉清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同时该三人也为宋玉清展期贷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故三人对被告宋玉清的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清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5.516085万元,合计225.516085万元,并以22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按月率5.95‰计付利息至偿清债务之日止;二、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对被告苏益平名下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群星路65号大西南商贸城3组团C幢二层商场20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D201330087]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小伟、何姚坪、宋韦炎对被告宋玉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20.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耀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佳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佳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