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宏梅与徐逸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宏梅,徐逸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1540号原告:卢宏梅,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徐逸民,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西段城市印象二栋一楼。负责人:刘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宏梅与被告徐逸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被告徐逸民、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宏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909.85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逸民承担80%的责任,并由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徐逸民驾驶鄂LXXX**号小型轿车载乘续华林、郑月毛、丁亚琴、续思可沿S30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33分许,当车行驶至S301线18KM+200M地段,遇原告卢宏梅自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之后折身返回,避让中人车相刮,导致鄂LXXX**号小型轿车侧翻,造成原告卢宏梅、续华林、郑月毛、丁亚琴、续思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右侧血胸,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同时原告受伤时己怀孕,因受伤已做人流手术。原告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28000多元。2016年9月13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笫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逸民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47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宏梅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续华林、郑月毛、丁亚琴、续思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5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并建议自出院后继续追加后期医药费、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康复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另外,被告徐逸民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总之,由于被告徐逸民的违章驾车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徐逸民作为侵权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徐逸民支付8000元医疗费,两被告置原告其他损失于不顾,无奈,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徐逸民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同车人员卢宏梅、续华林、郑月毛、丁亚琴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要求原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0%责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并没有实际误工的损失;护理费偏高,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及缴纳个税的相关凭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超过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根据原告及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适当降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以原告及实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4、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且对该事实原告已在诉状中予以阐明,同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超出基本医疗用药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应当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按照15%进行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日等建议提出异议,从该法医鉴定中关于后续费用单独列于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方式。因该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相关费用票据,对部分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中门诊收据有四张的名字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因该票据共5张,总金额为351.15元,医护人员出错难免,只是个别字出现错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特种作业资格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由杨玉辉进行护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应补充提交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月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内容真实、合法,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户籍登记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及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出具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该组证据内容真实,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4日11时33分许,被告徐逸民驾驶鄂LXXX**号小型轿车载乘续华林、郑月毛、丁亚琴、续思可沿S30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01线18KM+200M地段,遇原告卢宏梅自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之后折身返回,避让中人车相刮,导致鄂LXXX**号小型轿车侧翻,造成原告卢宏梅、续华林、郑月毛、丁亚琴、续思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车上人员续华林、郑月毛、丁亚琴被送至临湘市湘北医院治疗一天后,原告转至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他人员转至当地医院治疗。原告在湘北医院费用为1476元(其中原告垫付976元、被告垫付500元)。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中医院住院费为27601.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垫付8000元),门诊费为351.15元。2016年9月13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笫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逸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宏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续华林、郑月毛、丁亚琴、续思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5日,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并建议自出院后继续追加后期医药费、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康复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另查明,被告徐逸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车上人员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卢宏梅与杨玉辉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杨琛(2010年2月5日出生),卢宏梅共有兄妹三人,其父卢德祥(1945年9月13日出生)现年72岁。护理人杨玉辉在临湘市威风吊装公司务工,月薪为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投保情况不持异议。被告徐逸民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方由被告徐逸民与原告按责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损失提出如下质疑:1、医疗费:29428.35元+法医鉴定6500元=35928.3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0天(定残鉴定前一日止)×93.24元/天=9324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0天×6000元/月=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60元/天=3360元,符合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补助费:l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0630元/年×9年×10%÷3人=3189元。子:10630元/年×11年×10%÷2人=5846.5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合计102407.85元。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同时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逸民提出: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同车人员续华林、郑月毛、丁亚琴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要求原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0%责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的请求,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加之被告已为所属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经庭审调解,对其续华林、郑月毛、丁亚琴原告车上人员损失因其被告已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同意对其损失承担4000元,不必另行制作调解书。综上所述,(一)、被告阳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宏梅69019.5元(包括1、医药费10000元。2、误工费9324元。3、护理费12000元。4、交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2386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035.5元;(二)、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宏梅23259.68元(1、医药费29428.35元-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19428.35元×80%=15542.68×15%非医保用药-2331元=13211.68元。2、后续费用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700元=12560元×80%=10048元)。(三)、余款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承担1120元;故被告应承担非医保用药2331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3451元,原告自行承担6677.67元(1、医药费部分19428.35元×20%=3885.67元;2、后续费用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700元=12560元×20%=2512元;3、鉴定费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宏梅损失69019.5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宏梅23259.68元,合计赔偿92279.18元(已垫付10000元可以抵扣);二、由被告徐逸民赔偿原告卢宏梅损失3451元(被告徐逸民已支付原告款项8500元、原告卢宏梅赔偿其他受害人4000元,合计12500元,抵扣后由原告卢宏梅返还被告徐逸民9049元)。原告卢宏梅自行承担6677.67元;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徐逸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咪附相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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