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利兵与宋昭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兵,宋昭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2031号原告:张利兵,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被告:宋昭营,女,198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张利兵诉被告宋昭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昭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在涉县君子居南侧被告原玫琳凯美容店内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其中也包括转让费共计52000元。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为被告原租赁郝永革的涉县君子居东门南侧门市。原告和被告办理完交款和交接房屋后,开始装修,经营活动,房屋使用至2017年8月13日,原房主郝永革告知被告欠其15000元,将房屋锁住,停止原告使用该房屋,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并说明情况,被告第一次还接电话,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了。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内,由于被告的行为,使该合同无法实现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直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租赁费及转让费52000元;3、赔偿原告停业损失4200元及装修费8400元共计50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与郝永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被告隐瞒欠房东钱的事实,使我被迫停业。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房屋租赁及转让费用交给被告,交现金5000元,转账47000元。3、装修房屋的票据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装修房屋花费情况。4、代缴的房屋水电费,证明租房期间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宋昭营与郝永革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十年,第一年和第二年房租租金每年贰万柒仟元整,第三年开始换市场价计算,每年十月十日前交纳下一年房屋租赁费,不交租赁费视为乙方放弃租赁合同。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4个月,包括转让费共计52000元,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方支付,合同使用日期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2017年6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7000元,原告称向被告交付定金现金5000元,共计给付被告52000元。原告称2017年7月22日接到原房东电话,被告尚欠房东钱未付清,2017年8月13日房东将原告租赁的房屋门上锁。2017年9月11日,原告同原房东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房东将房屋门打开。原告提供了8400元的装修费收据,200元的电费交款单,1808元的物业费收据,133元的水费收据。2017年8月31日木井乡东豆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此证明我村张利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9日,身份号,别名张理斌。两个名字为同一个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2017年8月13日,因被告宋昭营与原房东之间的债务纠纷未解决,房东将房门上锁,致使原告从被告处租赁的房屋无法使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隐瞒了被告与房东的债务纠纷,致使房东将房门上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知道被告的房屋从房东处租赁,原告没有向房东核实具体情况,自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租赁费和转让费5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9月11日,原告同原房东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本案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使用房屋的实际时间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租赁费及转让费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费,原告装修租赁房屋为自己经营所需,且现在原告仍在利用其装修物,装修费不是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昭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利兵租赁费及转让费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宋昭营负担470元,原告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