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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7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关某乙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877号原告:关某甲,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关某乙,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关某甲与被告关某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诉争的房产是我2004年购买的,买完之后让我父母住着,在这期间被告刑满释放没有住房,出于同情,让其暂时居住。从2011年起我将房子借给被告居住,因被告是本人哥哥,一直未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由于儿子要结婚,我今年离婚了,我也没有地方住,所以要求被告归还房子,直到现在一直推脱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搬出沈阳市大东区的房屋,归还房产;2、被告给付自起诉日至搬出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乙辩称:我是原告的哥哥,房子以前是我父母的。我父母在世的时候就让我在这个房子里住,我是从2011年开始在这个房子里住的,我父母6年前去世,前段时间原告来跟我要房子,我才知道房子是原告的名字,房子怎么变成原告名字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17日从案外人张某某处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公有住宅使用权,该买卖行为经产权单位同意,原告将购房款已给付案外人张某某,并于2004年购买产权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父母一直在该房内居住,后均去世,2011年被告开始在此居住,原告因无房居住故要求被告腾出诉争房屋。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完全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等。被告使用诉争房屋应经过原告同意,现原告行使自身权利,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继续使用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腾空所使用的位于大东区(所有权人:关某甲、建筑面积:32.70平方米)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已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关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