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舒与吴冬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冬,李舒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冬,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呈瑜(系吴冬的母亲),女,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舒,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吴冬因与被上诉人李舒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呈瑜、被上诉人李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冬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舒性格暴烈、处事极端偏执,对婚生女吴某有暴力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让其逗留式探视不能确保吴某身心健康,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探望式探视。李舒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李舒探望婚生女吴某,具体探望方式:1、每月单周的星期五下午五时,准予李舒将孩子从幼儿园接走与李舒生活至星期日下午五时,再将孩子送回吴冬住所。2、准予李舒每年寒假期间探视十五天,从放寒假后第一天将孩子从吴冬住所接走与李舒共同生活,十五天后将孩子送回吴冬住所。3、准予李舒每年暑假期间探视三十天,从放暑假后第一天将孩子从吴冬住所接走与李舒共同生活,三十天后将孩子送回吴冬住所。4、双数年的国庆节七天假日,准予李舒在放假前一天五时将孩子从幼儿园接走与其共同生活,假日最后一天下午五时将孩子送回吴冬住所。吴冬辩称,吴冬不仅没有阻挠李舒行使探望权,反而主动协助李舒探视小孩。李舒、吴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婚姻关系以后,李舒一直对小孩不管不问。2016年2月至今,李舒只探望了小孩两次,且每次李舒到吴冬家中探望小孩时均带很多人一起到吴冬家中大吵大闹,没有真心关心孩子。吴冬不同意李舒提出的逗留性的探望方式,李舒、吴冬离婚以后,李舒未按判决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李舒作为母亲,应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李舒缺乏母爱,对孩子冷漠,有暴力行为,自我生活能力差,不懂得照顾孩子,不适宜逗留性探视。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立场出发,吴冬同意李舒每月双休日探视小孩不少于两次,每次不超过三小时,仅限李舒本人探望,吴冬需在场陪同,待孩子年满十二周岁以后自行选择探视的方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舒与吴冬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吴某。吴某出生后,主要随吴冬及吴冬母亲肖呈瑜在重庆主城生活,李舒经常到重庆陪伴小孩,有时双方将小孩带回涪陵,同李舒的父母一起生活。2016年2月,李舒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2月、3月期间,李舒与吴冬多次因抢夺孩子发生纠纷并报警。2016年3月24日,该院根据吴冬的申请,对其本人及女儿实施人身保护令,该院认为2016年3月17日已书面告知了双方在诉讼期间,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实施影响对方正常生活的行为,之后李舒仍对吴冬实施骚扰、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影响了吴冬及吴某的正常生活,对吴冬的人身保护令予以准许。2016年6月22日,李舒撤回起诉。李舒撤回起诉后,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未缓和。2016年7月4日,吴冬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准许李舒、吴冬离婚,2、孩子吴某随吴冬生活,李舒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李舒、吴冬据实平均分担。后涪陵区法院判决:一、准许李舒、吴冬离婚;二、婚生女吴某随吴冬生活至18周岁时止,李舒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三、驳回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舒不服,遂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14日,李舒带其亲属到吴冬处探望吴某,双方因孩子的探望权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报警。另查明,吴某现在重庆市江北区的幼儿园上学。吴冬就职于重庆化工设计研究院,李舒系重庆市涪陵区气象局职工,在涪陵区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李舒、吴冬离婚后,吴某由吴冬直接抚养,随吴冬生活,李舒作为吴某的母亲,享有探望吴某的权利,有权了解吴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培养与吴某的亲子感情。同时,吴某的身心健康成长也离不开作为母亲的李舒的关爱,故对于李舒要求探视吴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如何行使探望权的问题。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就探视权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探望权虽然是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法定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充分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影响。本案证据虽然显示李舒与吴冬曾因抢夺孩子及探望权的问题发生纠纷,但并无证据显示李舒对孩子存在暴力行为,结合李舒、吴冬、吴某的居住地域,和李舒、吴冬的工作性质,以及吴某的年龄、学习生活等实际情况,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同时也为了避免双方因为探望权的行使产生纠纷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确定李舒的探视次数为每月两次,另外,为便于寒暑假期间母女交流和双方各自的时间安排,应当允许李舒在此期间可以与吴某以较长时间生活在一起的方式行使探望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舒每月探望吴某两次,每次周五下午五时李舒从吴冬住处将吴某接走,并于周日下午五时前将吴某送回吴冬住处;每年暑假期间,李舒可接走吴某共同生活两周;每年寒假期间,李舒可接走吴某共同生活一周;吴冬均应予以协助。二、驳回李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李舒负担。二审中,吴冬提交了出警记录、伤情照片、病历等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李舒对吴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吴某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李舒的逗留式探望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冬提交的证据显示李舒与吴冬曾因抢夺孩子及探望权的问题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舒对吴某有家庭暴力行为,不能达到上诉人吴冬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李舒、吴冬离婚后,婚生女吴某由吴冬直接抚养,随吴冬生活,李舒作为吴某的母亲,享有探望吴某的权利,有权了解吴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培养与吴某的亲子感情,吴某的身心健康成长也离不开作为母亲的李舒的关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结合李舒、吴冬、吴某的居住地域,和李舒、吴冬的工作性质,以及吴某的年龄、学习生活等实际情况,对李舒的探视次数和时间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冬上诉称,李舒对吴某有暴力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李舒逗留式探视,不能确保吴某身心健康,但吴冬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旭东审判员 李 娅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