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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继德与刘伟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继德,刘伟东,杜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继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颍,男,与董继德系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亮,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平,男上诉人董继德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东,原审被告杜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继德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董继德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刘伟东依仗自己残疾,强行霸占董继德土地,董继德前去阻止,但并未殴打刘伟东,其伤与董继德无因果关系。刘伟东提供的发票与用药清单不符,刘伟东住院期间有故意挂床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与《治安调解协议书》认定的费用数额不符,应以调解书为准。刘伟东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刘伟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继德、杜平赔偿医疗费1,396元、误工费1,380.8元、护理费1,856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52.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5时许,董继德与刘伟东因茨淮新河大坝土地使用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扯,致刘伟东受伤。刘伟东自2016年10月9日至同月24日在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多发性挫伤。刘伟东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96.01元。此事经阜阳市公安局插花派出所调查、调解,双方于2017年3月9日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刘伟东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董继德与刘伟东因茨淮新河大坝土地使用发生争执,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解决问题,妥善处理纠纷。但双方均未能控制情绪以致发生相互撕扯,导致刘伟东受伤。双方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调查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当事人的行为和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董继德和刘伟东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按60%:40%划分为宜。董继德辩称其与刘伟东没有发生撕扯,对刘伟东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董继德没有证据证明刘伟东受伤系其他行为所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刘伟东要求杜平负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杜平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刘伟东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刘伟东主张1,396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刘伟东系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赔偿刘伟东主张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108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277.42元(31084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刘伟东主张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69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713.29元(41690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伟东主张参照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刘伟东主张交通费16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系其因本次纠纷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按5元/天计算,即:交通费75元(5元/天×15天)。6、营养费。刘伟东主张赔偿营养费480元,由于未有医嘱建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伟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刘伟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事件造成伤残或其他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伟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6元、误工费1,277.42元(31084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713.29元(41690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75元(5元/天×15天),合计4,911.71元。董继德对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董继德应赔偿刘伟东各项损失合计2,947.02元(4,911.7元×60%)。本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董继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伟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947.02元;二、驳回刘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伟东负担10元,董继德负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插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记载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郭常芝、孙玉兰、刘如月、刘利杰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董继德与刘伟东因茨淮新河大坝土地使用发生争执、撕扯,致刘伟东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董继德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关于刘伟东医疗费与住院时间问题,刘伟东的医疗费有正式发票为证,该票据显示入院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共计住院15天,董继德亦无证据证明刘伟东故意挂床,故董继德称医疗费与用药清单不符,刘伟东存在挂床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继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继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2017)皖12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