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恢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林斌,陈君,陈学江,刘德芳,林明瑞,张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恢1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负责人:孙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南充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夏晗煜,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林斌,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陈君,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陈学江,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刘德芳,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林明瑞,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张泽芬,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斌、陈君、陈学江、刘德芳、林明瑞、张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资中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斌、陈君、陈学江、刘德芳、林明瑞、张泽芬支付借款本金35300元及利息10859.15元(算至2016年7月4日),案件受理费9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林斌、陈君、陈学江、刘德芳、林明瑞、张泽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案(2012)资中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借款本金35300元及利息10859.15元(算至2016年7月4日),案件受理费9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60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林斌、陈君、陈学江、刘德芳、林明瑞、张泽芬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林斌、陈君、陈学江、刘德芳、林明瑞、张泽芬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康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海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