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6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锐文、吴汝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锐文,吴汝明,郑钟伟,郭瑞娟,何钜文,郑润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6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锐文,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铧,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汝明,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钟伟,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瑞娟,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钜文,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润坤,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主要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锐文因与被申请人吴汝明、郑钟伟、郭瑞娟、何钜文、郑润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锐文申请再审称,梁锐文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其在接新娘过程中,作为车上乘客,从始至终没有点燃过鞭炮,虽然吴汝明燃放鞭炮时梁锐文未尽到提醒义务,但梁锐文对涉案事件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吴汝明燃放鞭炮属于其个人行为,吴汝明的行为造成车内其他鞭炮爆炸的事实更是梁锐文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何钜文将鞭炮放置在车内,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以保护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再审改判。吴汝明提交意见称,梁锐文与吴汝明均作为帮工人在婚礼活动中负责共同燃放鞭炮,梁锐文已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该事实,梁锐文现申请再审否认该事实没有依据。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阜沙大队针对涉案事故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符合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梁锐文参与燃放鞭炮的行为。郑钟伟、郭瑞娟、郑润坤提交意见称,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未尽说明义务,没有投保人关于明确说明的签字,也没有投保人收取保险合同的签名,仅凭投保人持有保险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已明确说明,因此免赔条款无效。本案中何钜文驾驶时后门未关闭属于过错行为,吴汝明坠落受伤应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应予赔偿。吴汝明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梁锐文作为婚礼活动的帮工人,与吴汝明共同参与燃放鞭炮,但二人对燃放鞭炮可能产生的危险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吴汝明与梁锐文均无相应的直接证据证明谁导致车内鞭炮的爆炸,但无论双方具体分工如何,均参与了车内燃放鞭炮,吴汝明与梁锐文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失。因梁锐文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二审依法判决梁锐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何钜文作为婚礼活动的帮工人,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对吴汝明、梁锐文燃放鞭炮未尽到提醒义务,但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审判决何钜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梁锐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锐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永明审判员 万季明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