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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光荣与陈奕龙、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荣,陈奕龙,刘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109号原告:林光荣,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梁伦亮、幸仁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龙,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蓉江新区人,住蓉江新区。被告:刘小华,女,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蓉江新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奕龙之妻。原告林光荣与被告陈奕龙、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幸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龙、刘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2425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奕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仅归还利息236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奕龙、刘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奕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光荣,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利息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被告陈奕龙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286500元。另查被告陈奕龙、刘小华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奕龙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陈奕龙、刘小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奕龙、刘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此债务是否为夫妻一方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视为无证据。对于原告提出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诉称被告在已支付利息中有50000元原告用现金给回了被告陈奕龙,但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确认为28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奕龙、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光荣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陈奕龙、刘小华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86500元利息可从中核减。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3元,由被告陈奕龙、刘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才林人民陪审员  黄昌乔人民陪审员  方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