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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永贵与郑桂艳、李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贵,郑桂艳,李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787号原告:孙永贵,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孙永贵之女),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孙永贵之女),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桂艳,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大林,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孙永贵与被告郑桂艳、李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张媛媛与被告郑桂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所欠债务伍万叁仟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债务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伍万叁仟元为基数,以月利息2.5分为标准支付利息。3.案件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2月27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曾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郑桂艳及其丈夫尚欠原告伍万叁仟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可是从借据签署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只有约在2015年12月底时被告曾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之后多次打电话、短信催要再未偿还原告任何钱财。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息和案件起诉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桂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并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欠原告53000元及利息,实际情况是2009年被告郑桂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2013年被告分两次将该20000元本金偿还给了原告,原告声称该20000元本金的利息是53000元,故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据上签了字,所以,借据上所载明的该53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并没有进行现金交付,该53000元的借贷行为因没有实际发生,所以53000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李大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7日和2009年3月3日,被告郑桂艳以购买大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孙永贵借款共计20000元,每次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息均为月息2.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2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基于剩余欠款及利息,被告郑桂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孙永贵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2013年10月20日)如不偿还,利息按月息0.25分。借款人:郑桂艳2013年10月20日”。2016年2月6日,被告郑桂艳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桂艳向原告孙永贵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2000元欠款,优先抵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5分月息,被告已偿还原告44个月的利息,偿还期限至2012年11月1日。剩余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交的借据基于上述借款行为产生,借据中的欠款金额过高且计算方法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桂艳、李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贵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20000元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原告孙永贵负担350元,由被告郑桂艳、李大林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