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行审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国土局申请薛传国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国土资源局,薛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263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永刚,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薛传国,男,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05年7月在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城区房产北侧(32国道东侧)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土地平整土地摆放风景石,占地面积为826.73平方米,占地地类为村庄用地,符合天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26.73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村庄用地826.7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罚款为826.7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占用村庄用地,该土地不属于建设用地的范围,故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任奇培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