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7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孝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孝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7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梅华园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09377729J。法定代表人:聂高菊,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平,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井煤业)与被上诉人王孝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井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被上诉人王孝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井煤业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初3328号,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动提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主动自愿,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孝平答辩称,一审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孝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九井煤业赔偿王孝平七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工资5000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240元(社平工资5616元/月×1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28元(社平工资5616元/月×8月)、停工留薪待遇15000元(工资5000元/月×3月)、生活津贴4000元(工资5000元/月×80%)、交通费1000元,共计214168元;3.九井煤业支付王孝平经济补偿金45000元(5000元/月×9月);4.诉讼费由九井煤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孝平在九井煤业从事采煤工作,2016年6月30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孝平受到的职业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16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初)字第[2016]6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九井煤业为王孝平购买了工伤保险。王孝平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仍在九井煤业处工作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9日,王孝平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九井煤业支付王孝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生活津贴3500元、交通费1000元。3.九井煤业支付王孝平经济补偿金42500元。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九井煤业支付王孝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孝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未对王孝平的工资情况及工作期间举示证据。王孝平陈述在九井煤业处工作的期间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九井煤业自认王孝平的工作期间为2009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王孝平在九井煤业工作中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柒级伤残,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王孝平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应享有的待遇评析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2016年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为基数享受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时,2016年的社平工资尚未公布,故未按新标准计算。本案审理时,2016年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标准已经公布,为5616元/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标准计算,待上年度标准公布后再重新计算。”,故对王孝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持为84240元(5616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王孝平在诊断为职业病后未停工治疗,故对王孝平请求九井煤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期生活津贴:王孝平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对王孝平要求九井煤业支付医疗期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王孝平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受工伤时,原告已经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作处理。经济补偿金:王孝平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王孝平请求九井煤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九井煤业抗辩劳动关系王孝平自愿提出解除,不应再享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认为,王孝平基于工伤解除劳动关系,是王孝平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赔偿的基础,与王孝平要求九井煤业支付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取舍关系,不能由于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丧失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九井煤业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未对王孝平工资进行举证,王孝平诉讼请求中月工资5000元低于社平工资,故对王孝平请求按500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工作年限,王孝平未举证证实其工作年限,九井煤业自认王孝平从2009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18日,故王孝平应获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是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予以支持。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孝平与重庆市荣昌区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重庆市荣昌区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孝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240元;三、重庆市荣昌区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孝平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四、王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市荣昌区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按5000元/月计算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按5000元/月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按5000元/月计算错误,并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陈述其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但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资按50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因工伤而提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以解除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自愿提出为由,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九井煤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荣昌区九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婧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