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齐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齐相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652号原告: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关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忠,该公司职员。被告:齐相德,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蛟河市。原告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相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忠、被告齐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齐相德支付农机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齐相德在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处赊购价值43000元的骥驰354平花轮式拖拉机1台,已付货款33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与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出具欠据一份,承诺此款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到期后,此款经多次催要,齐相德未付此款。齐相德辩称:合同及欠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曾承诺该农机补贴款由其办理,不同意给付剩余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齐相德在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处赊购价值43000元的骥驰354平花轮式拖拉机1台,已付货款33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与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此款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到期后,此款经多次催要,齐相德未付此款。本院认为: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齐相德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齐相德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要求齐相德支付价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齐相德辩称,由于没有享受到补贴款,因此拒绝给付剩余购车款。本院认为,给付购车补贴款是政府按照国家政策给予购车农民的一种政策性补偿,并不是销售者的义务,因此,齐相德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尚欠农机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相德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