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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付惠儒与高翠英、付晓文分配抚恤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惠儒,高翠英,付晓文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529号原告:付惠儒,女,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静,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翠英,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文,女,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惠儒诉被告高翠英、被告付晓文分配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惠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467,594.00元,原告与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两银子与刘梅竹之女。付某与高翠英与1955年再婚,婚后手痒付晓文。付某于2015年1月22日在医院病逝,有关部门发放抚恤金及特别抚恤金46,594.00元,因与高翠英、付晓文未就分割抚恤金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高翠英及付晓文辩称,抚恤金不是遗产,不适用继承均分方式,因高翠英与付某共同生活多年、现年事已高,按抚恤金的性质由付某妻子高翠英多分一部分,以体现照顾、抚慰死者亲属的目的,请求按高翠英60%,付惠儒、付晓文各20%比例分割抚恤金。根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付某系军队离休干部,于2015年1月病逝(88岁),生前与高翠英居住在长春市。付惠儒系付某与前妻婚生子女,付惠儒未成年即在外地独立学习,成年后在瓦房店市居住,未与付某共同生活。高翠英系付某再婚妻子,双方于1955年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付晓文为付某与高翠英养女,成年后在牡丹江市居住生活。付某病重住院期间,付晓文、付惠儒作为子女均到医院给予一定照顾。付某病逝后,军队按政策发放抚恤金467,594.00元。付惠儒、付晓文、高翠英作为家属未能就抚恤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付惠儒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对死亡公职人员的家属照顾的抚慰金,特别是对依靠死者生活的丧失生活能力的家属的物质帮助,一般不作为遗产来继承。本案中,高翠英与付某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助50年,且现已经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抚恤金的性质,高翠英应属于抚恤金的救济和扶住的主要照顾对象,应享受大部分抚恤金,可享受抚恤金的十分之六,金额为467,594.00元*0.6=280,556.40元。付惠儒、付晓文作为付某的子女,长期未与死者付某共同生活,对付某在生活上的依赖程度明显低于高翠英,可分得抚恤金少部分,各分得抚恤金十分之二为93,518.80元。付惠儒请求均分抚恤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惠儒分得抚恤金93,518.80元,被告高翠英分得抚恤金280,556.40元,被告付晓文分得抚恤金93,518.80元。二、驳回原告付惠儒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314.00元由被告高翠英负担4,988.40元,原告付惠儒、被告付晓文各负担1,6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子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