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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盛、余泽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盛,余泽生,徐新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盛,绰号“打不倒”,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13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泽生,绰号“缺牙”,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新智,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7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元;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元,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盛、余泽生、徐新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郭盛、余泽生、徐新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盛、余泽生因赌博与被害人余某在常山县同弓乡关庄桥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郭盛、余泽生、徐新智准备了钢管,商定晚上去余某家门口殴打余某。当晚7时许,三被告人在余某家门口蹲守,晚上10时许,当看见被害人余某骑电瓶车到了家门口,三被告人便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上前殴打余某,造成余某多处受伤。经鉴定,余某外伤致右腓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余泽生主动到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徐新智在被告人郭盛、余泽生的规劝下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余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徐某1证言,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假释决定书、归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郭盛属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泽生、徐新智有前科,均属自首;被告人郭盛、余泽生有立功的量刑情节;且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余泽生、徐新智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酌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盛、余泽生、徐新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泽生、徐新智属自首,被告人郭盛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盛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泽生、徐新智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盛、余泽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事先预谋伤害他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余泽生、徐新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余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新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徐广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余欣雅书 记 员 范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