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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周杰与卫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卫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350号原告:周杰,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卫聪霞,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杰与被告卫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聪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卫聪霞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周杰变更诉讼请求为:卫聪霞返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卫聪霞丈夫张肖锋向周杰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4月2日,张肖锋因故去世。因该借款发生在张肖锋与卫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卫聪霞返还。卫聪霞未作答辩。周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山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取款记录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卫聪霞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结婚证、张肖锋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周杰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张肖锋向周杰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4月2日,张肖锋因故去世,借款未予返还。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张肖锋与卫聪霞进行了婚姻登记。本院认为,周杰与张肖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卫聪霞是否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张肖锋与卫聪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卫聪霞未举证证明具有以下情形:1、周杰向张肖锋提供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张肖锋的个人债务;2、张肖锋、卫聪霞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杰知道该约定等法定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属张肖锋与卫聪霞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张肖锋已经去世,故依法应由卫聪霞清偿。综上,周杰诉讼请求卫聪霞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卫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杰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卫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东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崔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