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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执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允廷、赵洪海、赵洪波与汪丽艳、于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允廷,赵洪海,赵洪波,汪丽艳,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2执624号申请执行人:李允廷,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库都尔镇兴发农场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申请执行人:赵洪海,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洪海农场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申请执行人:赵洪波,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库都尔镇洪鑫盛农场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汪丽艳,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于海,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地税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本院在执行李允廷、赵洪海、赵洪波与汪丽艳、于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汪丽艳、于海有工资收入,现已被本案冻结。申请执行人李允廷、赵洪海、赵洪波同意扣留汪丽艳、于海的工资收入,直至扣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执6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