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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IVE-RIGHT,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682号原告LIVE-RIGHT,LLC(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POBox4943,Pocatello,ID83205,IdahoState(UnitedStatesofAmerica)(美利坚合众国爱达荷州波卡特洛市4943号)。法定代表人CharlesPhillips。委托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牛静平。委托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科,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LIVE-RIGHT,LLC(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7年2月28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擘、陈绍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弋冬冬、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LIVE-RIGHT,LLC(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爱达荷州的母婴用品公司,其创始人开创性地发明了一款可弯曲的牙胶牙刷产品,其中一款带香蕉皮的香蕉宝宝牙胶牙刷获得了广泛欢迎,成为了原告的明星产品。2009年,原告产品经由中国代理商进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同样取得广泛的知名度。原告在香蕉宝宝牙胶牙刷产品包装装潢上,以及宣传中使用的“”作品(以下简称“香蕉宝宝”作品)、“”作品(以下简称“猴子”作品)和“”作品(以下简称“可弯曲的香蕉”作品)系由RyanRoghaar(瑞恩·罗杰哈尔)先生受雇创作,著作权均属原告。原告还拍摄了婴儿使用原告产品的五幅照片用于产品的包装及宣传,该五幅照片的著作权人亦均为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产品包装及网站上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经委托调查取证,先后于2015年在京东商城自营渠道和被告经营的天猫依赛斯母婴专营店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在涉案产品背面标注的进口商均为被告,产品包装正面使用了上述“香蕉宝宝”作品和“猴子”作品,背面使用了“香蕉宝宝”作品和“可弯曲的香蕉”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另,被告还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香蕉宝宝”作品和“猴子”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在原告代理人登陆被告产品背面所标注的被告网站后,发现该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五幅照片,故被告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l0万元;3、在《中国工商报》以及天猫依赛斯母婴专营店首页刊登为期30天的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的“香蕉宝宝”作品、“可弯曲的香蕉”作品和“猴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对涉案五幅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放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主张本案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4万元。被告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香蕉宝宝”、“猴子”和“可弯曲的香蕉”三幅图片和五张照片是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属于简单的图形或字母汇集,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2、原、被告在经营中无业务接触,被控的三幅图片虽也含有香蕉、猴子、英文字母,但均为大众消费者所常见图形与字母,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幅图片仅构成要素上相同,不构成实质上的相似。3、被告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不侵犯任何人的著作权。4、域名为babybananatoothbrush.com的网站不是被告注册经营的,涉案产品是被告从台湾进口的,被告不清楚在产品上所标注的网站是谁的。5、原告主张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没有依据。6、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注明是原告直接委托律师,违反了相关法律,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9月,原告在美国犹他州获准注册。2009年6月,原告又在美国爱达荷州进行了备案登记。2009年8月,原告经营的一款香蕉宝宝刷子被美国妈妈的最佳奖协会评选为“MBA妈妈的最佳奖”。2010年5月,原告的香蕉宝宝婴儿刷子获美国国家育儿中心2010年春季测试的认证许可。2010年2月,原告经美国专利商标局获准注册第XXXXXXX号“BABYBANANA”文字商标。2014年4月,香蕉宝宝刷子和香蕉宝宝婴儿刷子在美国国家育儿公共奖(NAPPA)育儿资源竞赛中取得金奖。在原告的香蕉宝宝品牌婴儿牙胶牙刷产品的两款包装上,一款正、反面上均印有“”香蕉宝宝图形(在该图形上有“?”注册商标标记),包装反面印有“”可弯曲的香蕉图形,正面的一角有“”猴子图形。另一款正、反面上均印有“”香蕉宝宝图形,包装反面印有“”可弯曲的香蕉图形。2011年12月,中华数字书苑《数字报纸假日100天》刊发的报道图片上显示有上述其中一款带包装的香蕉宝宝品牌婴儿牙胶牙刷产品。2012年5月,《时尚育儿杂志》的产品报道中也同样载有上述一款带包装的香蕉宝宝品牌婴儿牙胶牙刷产品图片。2015年9月,RyanRoghaar签署宣誓书称,其是一个专业的平面设计师,2007年和2008年受雇于LIVE-RIGHT,LLC时为该公司的香蕉宝宝刷子产品包装设计图形,LIVE-RIGHT,LLC是其于2007年创作的“BABYBANANA”图形,和2008年创作的“可弯曲的香蕉”图形的唯一且排他的著作权人,LIVE-RIGHT,LLC使用上述版权图形作为其产品的包装。在该宣誓书中附有“BABYBANANA”和“可弯曲的香蕉”作品的具体图形。经比对与原告产品包装上的图形一致。在原告的www.babybananabrush.com网站主页上标有带“?”的“”图形标识,以及不同小孩使用各种形状牙刷产品的图片、原告产品的获奖情况、包括中国在内的香蕉宝宝刷子国际经销网站图标,网页下方还注有“?2014,AllRightReserved”字样。在该网站的牙胶和牙刷产品栏目里显示有各种形状的牙刷产品图片和相应的产品价格,并配以各种肤色的不同小孩使用这些产品的宣传图片,其中包括有涉案的五幅摄影作品,分别为“拿玉米牙刷小孩”的侧面照、“拿章鱼牙刷戴帽小孩”的正面照、“拿鲨鱼牙刷小孩”的正面照、“拿鲨鱼牙刷白人小孩”的侧面照、“拿香蕉宝宝牙刷小孩”的正面照。2015年12月,原告首席执行官CharlesPhillips签署宣誓书称,2007年和2008年LIVE-RIGHT,LLC雇佣RyanRoghaar为其香蕉宝宝刷子的包装设计图形,2007年RyanRoghaar创作了香蕉宝宝文字图形和猴子图形,2008年RyanRoghaar创作了可弯曲的香蕉图形,LIVE-RIGHT,LLC是上述版权图形唯一排他的著作权人,LIVE-RIGHT,LLC在包装及市场推广材料上使用这些著作权图形,中西宝贝是LIVE-RIGHT,LLC在中国的独家分销商经授权可使用附件图形,除此之外,LIVE-RIGHT,LLC从未授权中国其他企业使用附件图形。经比对,宣誓书附件的三幅图形与原告产品包装上的“香蕉宝宝”作品、“可弯曲的香蕉”作品和“猴子”作品图形一致。2016年4月,原告首席执行官CharlesPhillips再次签署宣誓书称,LIVE-RIGHT,LLC从2008年起使用“babybanana”标识,从2009年起使用“可弯曲的香蕉刷子”图形,美国版权局已授予此二幅图片著作权登记证书,并称在正常的经营程序中,出于市场推广与广告宣传的目的,LIVE-RIGHT,LLC拍摄了以儿童为主体的照片。LIVE-RIGHT,LLC是附件照片的著作权人,为了提供更多证据以证明LIVE-RIGHT,LLC对这些照片享有权利,针对同一个孩子的不同角度有额外照片。根据宣誓书所附登记名称为“香蕉宝宝”、“‘可弯曲’的香蕉牙刷”的两幅平面设计作品在美国版权局的登记证书显示,其生效日期均为2015年8月,作品完成时间分别为2007年和2009年,首次发表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和2009年9月,作者均为:LIVE-RIGHT,LLC,雇佣RyanRoghaar的独立雇主,著作权利人均为LIVE-RIGHT,LLC,P.O.Box4943,Pocatello,ID83205(爱达荷州波卡特洛市邮政信箱4943号,邮编83205)。并附“拿玉米牙刷小孩”、“拿章鱼牙刷戴帽小孩”、“拿香蕉宝宝牙刷小孩”三幅图片,从不同角度拍摄的或人物姿势稍有不同的系列照片,以及称于2007年期间使用的带有涉案猴子图形的所谓包装设计图,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被告系由自然人吴洲和黄金出资,于2010年7月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食品、服装、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电子产品等销售,以及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开发、咨询等。2015年4月,被告分别在第21类餐具、牙刷、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第10类奶瓶、出牙咬环、婴儿用安抚奶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BABYBANANA”美术字体的图形商标。被告确认该第XXXXXXXX号商标被驳回复审后,现尚在行政诉讼中,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已被驳回。2013年6月,被告在第10类奶瓶、出牙咬环、婴儿用安抚奶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猴子的图形商标,2014年12月,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经比对,除第XXXXXXXX号猴子图形商标有阴影背景外,“BABYBANANA”美术字体图形和猴子图形本身与原告产品包装上的香蕉宝宝和猴子图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三、2015年5月、9月,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童榛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对在京东商城和淘宝网店——天猫依赛斯母婴生活馆中所销售的香蕉形状的婴儿牙胶牙刷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产品的购买和快递包裹拆封等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为此出具了(2015)沪卢证经字第1646号、3672号公证书。经比对,在该两件公证保全取得的产品包装正、反面均标有相同的“BABYBANANA”文字图形,包装正面上方印有相同猴子图形,反面亦有相同的可弯曲的香蕉图形,且包装背面亦均标注着“Live-Right,LLC”的企业名称,并加贴有“BabyBanana?婴儿牙胶牙刷、原产国/地台湾、主要材质医用级硅胶、进口商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Live-Right等”标贴,在天猫依赛斯母婴生活馆公证保全取得的产品包装上还标有“visitusatbabybananatoothbrush.comtoregisteryourproductandmore!”字样。上述两件产品上的“BABYBANANA”文字图形、可弯曲的香蕉图形、猴子图形与原告产品包装上的“”图形、“”可弯曲的香蕉图形和“”猴子图形,分别在字体的美化、字体装饰图形的设计、色彩的渐变、上下排列的方式和阴影的使用,图形线条的勾勒、虚实线条的设计,文字与图形线条的布局,作品形象的表现上均基本相同。另,在域名为“babybananatoothbrush.com”网站上显示有与原告网站上相同的五幅涉案摄影作品。由于babybananatoothbrush.com域名已开启注册信息隐私保护,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致函该域名注册商阿里云计算机有限公司查询该域名注册人的注册备案信息。阿里云计算机有限公司回复该域名的所有者和联系人均为黄金。四、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AllRightReserved”翻译成中文就是为“版权所有”的意思,既是原告对于网站内容的版权声明,亦可证明网页内容至少是发布于2014年。被告对于该翻译成中文的内容无异议,但对于就此证明网页内容发布的时间不予认可,并对上述三份宣誓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原告自2011年起已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的“猴子”图形,并进入国内市场,由其代理商进行推广宣传,确认公证保全证据中的淘宝网店——天猫依赛斯母婴生活馆系被告经营,京东商城店铺中所销售的香蕉宝宝婴儿牙胶牙刷亦是由被告提供,对于公证保全的产品无异议,但表示这些产品均是由被告从台湾的一家贸易公司进的货,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LIVE-RIGHT”是家设在台湾的公司。但被告当庭表示不提供任何证据。五、另查:2015年12月,案外人上海童榛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明确为原、被告有关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已支付部分律师代理费6万元。后原告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的律师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其进行本案的诉讼代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备案登记材料、原告产品实物、(2016)沪黄证经字第2175号公证书、《数字报纸假日100天》《时尚育儿杂志》、宣誓书、工商登记材料、中国商标网上查询信息、(2015)沪卢证经字第1646号、367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授权委托书、天猫依赛斯母婴生活馆网店经营者信息、工作记录、阿里云计算机有限公司回函,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由于我国与美国同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根据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二、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的“香蕉宝宝”、“可弯曲的香蕉”、“猴子”图形无论是从单词的排列、字体的美化,还是图形线条勾勒,动物造型刻画均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告辩称该三幅图片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属于简单的图形或字母汇集,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原告提供作品名称为“香蕉宝宝”、“‘可弯曲’的香蕉牙刷”两幅平面设计作品在美国版权局的登记证明,以及作品作者和其首席执行官的宣誓书及作品附图,虽然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这些证据恰能够相互印证出原告系“香蕉宝宝”作品、“可弯曲的香蕉”作品的著作权利人,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上实际使用了上述“香蕉宝宝”作品、“可弯曲的香蕉”作品和“猴子”作品,并注明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以及至少于2011年就已将该包装产品投入市场的事实,虽然此种使用行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开发表,但亦同样是种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方式,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视为原告完成了对“香蕉宝宝”作品、“可弯曲的香蕉”作品和“猴子”作品著作权权属证明的初步举证责任,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香蕉宝宝”作品、“可弯曲的香蕉”作品和“猴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同理,原告在其网站上发表了涉案五幅摄影作品(“拿玉米牙刷小孩”的侧面照、“拿章鱼牙刷戴帽小孩”的正面照、“拿鲨鱼牙刷小孩”的正面照、“拿鲨鱼牙刷白人小孩”的侧面照、“拿香蕉宝宝牙刷小孩”的正面照),并提供了其他的相关系列作品予以佐证,虽网站上的相关版权声明,并不就此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权属,但从这些摄影作品对于原告产品的具体宣传内容来看,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五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三、根据本院调查,“babybananatoothbrush.com”域名的所有者和联系人均为黄金,而黄金又系被告企业的出资人,且该域名网站所宣传推广的又正是被告所经营的产品,虽然被告否认该域名网站系由其经营,但公证保全取得的被告产品包装上却明确注有该域名网站,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得出该网站系由被告经营的结论。被告在该网站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五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根据庭审比对,被告生产经销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香蕉宝宝”作品、“可弯曲的香蕉”作品和“猴子”作品基本相同作品,构成实质相似,且原告产品于2011年已经进入国内市场,被告可以通过市场与其接触,故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香蕉宝宝”作品、“可弯曲的香蕉”作品和“猴子”作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公证保全取得的产品均是被告从台湾的贸易公司进货,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LIVE-RIGHT”是家设在台湾的公司,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无论被告在第21类注册的与“香蕉宝宝”作品基本相同的第XXXXXXXX号商标尚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还是已核准注册的第XXXXXXXX号猴子图形商标,其申请注册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和2013年6月,均晚于原告带有“香蕉宝宝”作品和“猴子”作品包装产品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时间,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原告对此享有在先权利,现被告以其注册商标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四、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数量、作品许可使用费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虽然是由案外人上海童榛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相应的律师和公证费用亦是上海童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但是原告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办理了相应的委托手续,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故应当视为原告对案外人代理行为的同意,案外人的代理行为并无不当,其因此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为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调查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非原告直接委托律师,违反相关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LIVE-RIGHT,LLC(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作品、“”作品和“”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行为;二、被告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LIVE-RIGHT,LLC(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五幅摄影作品(“拿玉米牙刷小孩”的侧面照、“拿章鱼牙刷戴帽小孩”的正面照、“拿鲨鱼牙刷小孩”的正面照、“拿鲨鱼牙刷白人小孩”的侧面照、“拿香蕉宝宝牙刷小孩”的正面照,见附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行为;三、被告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猫依赛斯母婴专营店网店首页上刊发声明,消除对原告LIVE-RIGHT,LLC(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四、被告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IVE-RIGHT,LLC(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LIVE-RIGHT,LLC(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IVE-RIGHT,LLC(利韦莱特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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