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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海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成,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永靖县。2017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玉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海成酒后无证驾驶×××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永靖县太极镇古城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祁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事故。经祁某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海成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海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13mg/100ml。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海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祁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成赔偿被害人祁某经济损失800元,祁某对被告人王海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祁某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王海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王海成宣告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传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维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