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卢崇杭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崇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解放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589号原告:卢崇杭,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紫薇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08805079X9。负责人:黄志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源水,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解放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2434788-6。负责人:卢宝桥,职务社长。原告卢崇杭诉不服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城街道办)、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解放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岗村解放三社)村民福利待遇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崇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亦文,被告花城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黄源水、梁演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长岗村解放三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崇杭诉称:原告原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第三生产队村民。曾因工作变动关系,于1970年将村民户口迁出长岗村,于2008年8月将户口迁回,成为了长岗村第三生产队的成员。根据长岗村2008年的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曾经将户口迁出长岗村的村民,可以通过向经济合作社提出申请,经长岗村、合作社同意的方式将自己的户口迁回原籍,但在迁回原籍后5年后(即2013年8月开始)方可享受长岗村的分红。事实上,在户口迁回原籍的5年后至今,第三人拒绝向原告发放村民分红。由于第三人拒绝承认原告的村民资格,导致原告不能获得2014年征地的青苗费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村民利益,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并于2015年12月22日将行政处理申请书邮寄至被告花城街道办,但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申请书后一直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在2016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处理原告的申请请求。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举行了听证,并于在2016年12月28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拒绝向原告支付村民分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的行为,更是有悖法律公平正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确认原告作为长岗村解放三社的经济社成员资格,并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2.被告责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起至今的村民待遇分红1900元(2013年分红950元、2014年分红950元)以及2014年征地的青苗补偿款21000元,以上共计22900元,并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3.被告责令第三人于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村民待遇分红,并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4.撤销被告作出的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岗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28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卢崇杭作为长岗村原村民已于2008年8月将户口迁入长岗村3队农业户口;2.广东省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以此证明原告卢崇杭作为长岗村解放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可享有本村集体山林的收益分红,并享有征地补偿待遇;3.花都区狮岭镇长岗村村规民约,以此证明原告卢崇杭作为长岗村解放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有权在户口迁回本村的5年后有享有村民分红的资格;4.长岗村3队2013年8月会议纪要,以此证明原告卢崇杭作为经济社的成员已经过长岗村3队的村民同意可享受2013年8月至今的村民分红;5.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原告信访事项的复查告知书(花府信访复查〔2015〕121号),以此证明原告卢崇杭的经济社成员资格以及享受分红资格、长岗村解放三社拒绝向原告支付村民分红的事实已经得到花都区人民政府的确认;6.行政判决书,以此被告拒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8.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了驳回原告申请请求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花城街道办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卢崇杭原为长岗村解放三社村民,于1970年将户籍迁出,于2008年8月将户籍迁回第三人处。(二)被告作出的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卢崇杭与第三人因村民分红待遇发生争议,卢崇杭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被告经过多次调处,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于2016年3月22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诉讼,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依法调查审理,于2016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到场听证,并当场质证,形成笔录。听证结束后,被告综合双方的陈述和意见,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被告作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卢崇杭于1970年将户口迁出长岗村,户口性质由农村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后于2008年8月将户口迁回,但其户口性质仍为居民户口。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恢复其长岗村解放三社成员资格,应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上述法律也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原告自1970年至今从未耕种过责任田,未享受过村里的分红,也未参与本经济社的集体活动,并没有尽到作为农村集体积组织员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长岗村解放三社成员资格,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村民分红和其他相应的村民待遇是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社员发放的,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自2013年起至今的村民待遇分红1900元(2013年分红950元、2014年分红950元)、2015年的分红、以及2014年征地的青苗补偿款21000元,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户口本、证明,集体山林股份权益证书,村规民约,会议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2.举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第三人就原告行政处理申请提交证据、组织听证;3.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崇杭原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长岗村村民,户口迁出后,于2008年8月将户口迁回。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花都区花城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长岗村解放三社:1、恢复原告长岗村解放三社的经济社成员资格;2、长岗村解放三社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起至今的村民待遇分红1900元以及2014年征地的青苗补偿款21000元,以上共计22900元;3、于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村民待遇分红,并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收该申请书后,一直未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3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我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9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花城街道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卢崇杭于2015年12月22日递交的申请书作出处理。2016年12月1日,花城街道办作出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卢崇杭于1970年将户口迁出长岗村,户口性质由农村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后于2008年8月将户口迁回,但其户口性质仍为居民户口。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恢复其长岗村解放三社成员资格,应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决定。上述法律也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原告自1970年至今从未耕种过责任田,未享受过村里的分红,也未参与本经济社的集体活动,故并没有尽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长岗村解放三社成员资格,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村民分红和其他相应的村民待遇是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社员发放的,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自2013年起至今的村民待遇分红1900元(2013年分红950元、2014年分红950元)以及2014年征地的青苗补偿款21000元,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决定驳回卢崇杭的全部申请请求。卢崇杭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长岗村村规民约第七大点户籍管理第1点明确规定:“以前户口在我村的农业户口性质人员,可向其经济社申请入户,经村、社审批同意后可将户口迁回原籍,但5年内不得享受经济社分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花城街道道办作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卢崇杭提出的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长岗村村规民约第七大点户籍管理第1点明确规定:“以前户口在我村的农业户口性质人员,可向其经济社申请入户,经村、社审批同意后可将户口迁回原籍,但5年内不得享受经济社分配。”卢崇杭原为长岗村村民,于1970年将户口迁出后,于2008年8月将户口迁入长岗村3队,截至诉讼时,卢崇杭迁入户口已经超过5年,长岗村解放三社不给予其经济社分配,与上述村规民约规定不符。花城街道办在长岗村解放三社未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就认为卢崇杭是居民户口,并没有尽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从而认定卢崇杭不具有长岗村解放三社成员资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崇杭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将对卢崇杭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花城街道办应依卢崇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卢崇杭请求判决被告确认其作为长岗村解放三社的经济社成员资格,责令第三人向其支付自2013年起至今的村民待遇分红1900元(2013年分红950元、2014年分红950元)以及2014年征地的青苗补偿款21000元,以上共计22900元以及责令第三人于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向其支付当年的村民待遇分红,并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由花城街道办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一并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花城街行处字〔2016〕第00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卢崇杭于2015年12月22日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告卢崇杭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谭碧仪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桂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