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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忠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能(别名“爸刚”),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21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3日被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次日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同年4月6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某1、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茜莎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于2017年7月3日延期审理,2017年8月2日恢复审理,审理期限至2017年11月1日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林某(已判刑)、梁某(已判刑)、韦某1(在逃)窜到那坡县,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林某、韦某1、马忠能携带作案工具进到何某家牛棚,将何某家牛棚里的一头公黄某3盗走。后由韦加福联系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韦某2(在逃)并以5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何某被盗的黄某3卖给韦某2。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1200元人民币。经评估,何某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为11,500元人民币。2、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韦某1、李某1(已判刑)窜到那坡县,由李某1驾驶马忠能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马忠能和韦某1进到黄某4金家牛栏内,将黄某4金家的一头公黄某3和一头母黄某3盗走。后三人一起将偷得的牛装车拉到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5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三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2100元人民币。经评估,黄某4金被盗的两头黄某3总价值为12,400元人民币。3、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梁国明、韦加福、唐加权(在逃)窜到那坡县龙合乡桂合村,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韦某1、唐某1、马忠能携带作案工具进到板劳屯许某忠牛栏,将许某忠家的一头母黄某3盗走。后四人一起将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麻里矿山附近,以8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唐某1联系的买家。四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2000元人民币。经评估,许某忠被盗的一头母黄某3价值为18,000元人民币。4、2016年4月8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林正清、罗开正(已判刑)、唐加忠(已判刑)、唐加权窜到富宁县板仑乡木都村民委帽莫小组,由马忠能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在帽莫小组黄福兵(在逃)的带路下,林某、罗某、唐某2、唐某1携带作案工具进到帽莫小组岑某2家牛棚,将岑某2家的一母一公两头黄某3盗走。后五人将盗得的两头黄某3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洞以6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信华。六人共同分赃,马忠能分得赃款1100元人民币。经评估,岑某2被盗的一母一公两头黄某3价值为14,000元人民币。5、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林正清、韦加福窜到富宁县板仑乡平纳村民委三岔河小组,由马忠能驾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在车上等候接应,林某与韦某1进到三岔河小组黄某2忠家牛栏,将黄某2忠家的两头母黄某3盗走。后三人一起将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6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三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2500元人民币。经评估,黄某2忠被盗的两头母黄某3价值为13,000元人民币。6、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梁国明、林正清、韦加福窜到富宁县皈朝镇孟村村民委栋保小组安置地,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林某、韦某1、马忠能进到栋保小组安置地袁某德家牛棚,将袁某德的1头大母黄某3、一头小母黄某3和一头小公牛盗走。后四人一起将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7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四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1700元人民币。经评估,袁某德被盗的三头黄某3总价值为25,800元人民币。7、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梁国明、林正清、韦加福、罗开正窜到富宁县谷拉乡峨村村民委平维小组,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林某、韦某1、罗某、马忠能进到平维小组马某奎、马某仁的牛栏,分别将马某奎、马某仁家的一头公黄某3盗走。后五人一起将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五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1700元人民币。经评估,马某仁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为8500元人民币,马某奎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为7000元人民币。8、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梁国明、林正清窜到富宁县谷拉乡峨村村民委布里小组,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林某、马忠能进到布里小组李某2朱家一楼的牛栏,将李某2朱家的一头公黄某3盗走。后三人一起将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5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三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1600元人民币。经评估,李某2朱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为11,000元人民币。9、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梁国明、林正清、韦加福、唐加权窜到富宁县谷拉乡峨村村民委布里小组,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林某、韦某1、唐某1、马忠能携带作案工具进到布里小组李某3家一楼的牛栏,将李某3家一头母黄某3盗走。后五人将盗得的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五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300元人民币。经评估,李某3被盗的一头母黄某3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忠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7,700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忠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所盗窃的第1、3、6起黄某3的评估价格均过高,且第3起所盗黄某3已退回给失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林某(已判刑)、梁某(已判刑)、韦某1(在逃)到那坡县,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林某、韦某1、马忠能携带作案工具进到何某家牛棚,将何某家牛棚里的一头公黄某3盗走。后由韦加福联系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韦某2(在逃)并以5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何某被盗的黄某3卖给韦某2。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1200元人民币。经评估,何某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为11,5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失主何某在发现家中一头公黄某3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失主陈述笔录。证实失主何某发现家中一头公黄某3于2016年4月1日凌晨时许被人盗走的情况。4、评估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村的村民进行综合评估后一致认为何某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总计为11,500人民币。(二)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韦某1、李某1(已判刑)到那坡县,由李某1驾驶马忠能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马忠能和韦某1进到黄某4金家牛栏内,将黄某4金家的一头公黄某3和一头母黄某3盗走。后三人一起将偷得的牛装车拉到云南省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5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三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2100元人民币。经评估,黄某4金被盗的两头黄某3总价值为12,4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失主黄某4金在发现家中一头公黄某3和一头母黄某3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失主陈述笔录。证实失主黄某4金发现家中一头公黄某3和一头母黄某3于2016年7月15日凌晨时许被人盗走的情况。4、评估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村的村民进行综合评估后一致认为黄某4金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和一头母黄某3价值为12,400元人民币。(三)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梁国明、韦加福、唐加权(在逃)到那坡县龙合乡桂合村,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韦某1、唐某1、马忠能携带作案工具进到板劳屯许某忠牛栏,将许某忠家的一头母黄某3盗走。后四人一起将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麻里矿山附近,以8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唐某1联系的买家。四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2000元人民币。经评估,许某忠被盗的一头母黄某3价值为18,0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20日,被盗黄某3已返还失主许某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失主许某忠在发现家中一头母黄某3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失主陈述笔录。证实失主许某忠发现家中一头母黄某3于2016年9月2日凌晨时许被人盗走的情况。4、评估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村的村民进行综合评估后一致认为许某忠被盗的母黄某3价值为18,000元人民币。(四)2016年4月8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林正清、罗开正(已判刑)、唐加忠(已判刑)、唐加权到富宁县板仑乡木都村民委帽莫小组,由马忠能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在帽莫小组黄福兵(在逃)的带路下,林某、罗某、唐某2、唐某1携带作案工具进到帽莫小组岑某2家牛棚,将岑某2家的一母一公两头黄某3盗走。后五人将盗得的两头黄某3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洞以6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信华。六人共同分赃,马忠能分得赃款1100元人民币。经评估,岑某2被盗的一母一公两头黄某3价值为14,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失主岑某2在发现家中一母一公两头黄某3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失主陈述笔录。证实失主岑某2发现家中一母一公两头黄某3于2016年4月8日凌晨时许被人盗走的情况。4、评估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村的村民进行综合评估后一致认为岑某2被盗的一母一公两头黄某3价值为14000元人民币。(五)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林正清、韦加福到富宁县板仑乡平纳村民委三岔河小组,由马忠能驾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在车上等候接应,林某与韦某1进到三岔河小组黄某2忠家牛栏,将黄某2忠家的两头母黄某3盗走。后三人一起将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6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三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2500元人民币。经评估,黄某2忠被盗的两头母黄某3价值为13,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失主黄某2忠在发现家中两头母黄某3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失主陈述笔录。证实失主黄某2忠于2016年7月26日凌晨时许发现家中两头母黄某3被人盗走的情况。4、评估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村的村民进行综合评估后一致认为黄某2忠被盗的两头母黄某3价值为13,000元人民币。(六)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梁国明、林正清、韦加福到富宁县皈朝镇孟村村民委栋保小组安置地,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林某、韦某1、马忠能进到栋保小组安置地袁某德家牛棚,将袁某德的一头大母黄某3、一头小母黄某3和一头小公牛盗走。后四人一起将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7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四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1700元人民币。经评估,袁某德被盗的三头黄某3总价值为25,8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失主袁某德在发现家中一头大母黄某3、一头小母黄某3和一头小公牛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失主陈述笔录。证实失主袁某德于2016年3月31日凌晨时许发现家中一头大母黄某3、一头小母黄某3和一头小公牛被人盗走的情况。4、评估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村的村民进行综合评估后一致认为袁某德被盗的一头大母黄某3、一头小母黄某3和一头小公牛总价值为25,800元。(七)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梁国明、林正清、韦加福、罗开正到富宁县谷拉乡峨村村民委平维小组,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林某、韦某1、罗某、马忠能进到平维小组马某奎、马某仁的牛栏,分别将马某奎、马某仁家的一头公黄某3盗走。后五人一起将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五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1700元人民币。经评估,马某仁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为8500元人民币,马某奎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为7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失主马某奎、马某仁在各自发现家中一头公黄某3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失主陈述笔录。证实马某奎、马某仁于2016年3月20日凌晨时许发现家中的公黄某3被人盗走的情况。4、评估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村的村民进行综合评估后一致认为马某仁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为8500元人民币,马某奎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为7000元人民币。(八)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梁国明、林正清到富宁县谷拉乡峨村村民委布里小组,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林某、马忠能进到布里小组李某2朱家一楼的牛栏,将李某2朱家的一头公黄某3盗走。后三人一起将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5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三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1600元人民币。经评估,李某2朱被盗的一头公黄某3价值为11,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失主李某2朱在发现家中一头公黄某3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失主陈述笔录。证实失主李某2朱发现家中一头公黄某3被人盗走的情况。4、评估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村的村民进行综合评估后一致认为李某2朱被盗的公黄某3价值为11,000元人民币。(九)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马忠能伙同梁国明、林正清、韦加福、唐加权到富宁县谷拉乡峨村村民委布里小组,由梁某驾驶其车牌为云H×××××的面包车接应,林某、韦某1、唐某1、马忠能携带作案工具进到布里小组李某3家一楼的牛栏,将李某3家一头母黄某3盗走。后五人将盗得的牛装车拉到富宁县新华镇力追村民委安楼小组,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2。五人共同分赃,其中马忠能分得赃款300元人民币。经评估,李某3被盗的一头母黄某3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记录。证实失主李某3在发现家中一头母黄某3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失主陈述笔录。证实失主李某3发现家中一头母黄某3被人盗走的情况。4、评估笔录。证实经与失主同村的村民进行综合评估后一致认为李某3被盗的一头母黄某3价值为5000元人民币。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与马忠能等人经相互组织、分工、配合,使用液压钳剪断牛栏锁及面包车进行接应装车、运输销赃等方法,共同盗窃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6、7、8、9共5起广西那坡、云南富宁两地村屯农户所圈养黄某3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与马忠能等人经相互组织、分工、配合,使用液压钳剪断牛栏锁及面包车进行接应装车、运输销赃等方法,共同盗窃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4、5、6、7、8、9共7起广西那坡、云南富宁两地村屯农户所圈养黄某3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韦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与马忠能等人经相互组织、分工、配合,使用液压钳剪断牛栏锁及面包车进行接应装车、运输销赃等方法,共同盗窃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3、5、6、7、9共7起广西那坡、云南富宁两地村屯农户所圈养黄某3的事实经过。4、同案犯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3月、4月间,与马忠能等人经相互组织、分工、配合,使用液压钳剪断牛栏锁及面包车进行接应装车、运输销赃等方法,共同盗窃起诉书中指控的第4、7共2起云南富宁县板仑乡及谷拉乡两村屯农户圈养的共计4头黄某3的事实经过。5、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7月15日凌晨,与马忠能、韦某1经相互组织、分工、配合,使用液压钳剪断牛栏锁及面包车进行接应装车、运输销赃等方法,共同盗窃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起那坡县农户圈养的一公一母共2头黄某3的事实经过。(二)被告人马忠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与林某、梁某、韦某1、罗某、李某1等人相互组织、分工、配合,使用液压钳剪断牛栏锁及面包车进行接应装车、运输销赃等方法,分别共同盗窃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至9共9起广西那坡、云南富宁两地村屯农户所圈养的共计15头黄某3的事实经过。(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忠能于2017年4月3日19时50分许,被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八宝镇金阁宾馆301室内被抓获。(四)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车牌号为云H×××××的作案运输车辆依法进行了扣押及已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中所盗的一头母黄某3返还给失主许某忠。(五)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忠能对盗牛所用的运输车辆、液压钳及盗牛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马忠能对共同参与盗窃的人员进行辨认及同案犯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六)参与案件情况汇总表。证实被告人马忠能对其在富宁县各地村屯盗窃的共9起,共计15头黄某3的时间、地点、价值进行了确认。(七)羁押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忠能于2017年4月4日16时被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2017年4月6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关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忠能的身份信息情况。(九)车辆途经卡点照片一组。证实盗窃牛使用的车辆HB9470和云H×××××的面包车在2016年1月至9月间通过那坡站、那桑站、禄峒站、三合站卡点的照片情况。(十)价格认定书。证实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8月1日出具说明:因侦查机关无法提供被盗标的物(牛、马)的具体质和量,导致标的物价值无法计算,故对本案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协助不予受理。被告人马忠能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第1、3、6起黄某3的评估价格均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忠能无相应证据向法庭提交。以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分工协作的方式共同盗窃各地村屯农户圈养的牛匹,盗窃价值达117,7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忠能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忠能参与盗窃的犯罪过程中,均系与他人相互组织、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马忠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第3起被盗黄某3归还了失主,减少了相应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第1、3、6起所盗牛匹评估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间较长,绝大部分被盗牛匹已被销赃、无法追回,相关价格认定机构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而与失主同屯的村民对被盗牛匹的品种、大小、年龄、健康状况及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等因素都有一定的了解,据以进行综合评估下确定的价格合理合法,再者,本案被盗牛匹的价格评估结果均已在庭前告知了被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且也在参与案件情况汇总表中再次进行了签字确认,本案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评估价格确属过高。因此,对于被告人提出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述,根据被告人马忠能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忠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加责令:同退赔失主何振兴经济损失11500元。(二)被告人马忠能与同案犯韦加福、李瑞根共同退赔失黄文金经济损失12400元。(三)被告人马忠能与同案犯林正清、罗开正、唐加忠共同赔失主岑绍辉经济损失14000元。(四)被告人马忠能与同案犯林正清、韦加福共同退赔失主黄忠经济损失13000元。(五)被告人马忠能与同案犯梁国明、林正清、韦加福共同退赔主袁光德经济损失25800元。(六)被告人马忠能与同案犯梁国明、林正清、韦加福、罗开正共退赔失主马加仁经济损失7500元,共同退赔失主马加奎经济损失6000元。(七)被告人马忠能与同案犯梁国明、林正清共同退赔失主李金朱济损失11000元。(八)被告人马忠能与同案犯梁国明、林正清、韦加福共同退赔失主有天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车牌号:云H×××××,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284190546)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志坚审 判 员  岑德文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农国杰书 记 员  覃茜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