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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广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广明,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魏忠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7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均张庄行政村耕地,因刨树疙瘩一事,被告人赵广明与其兄被害人赵某3发生厮打,被告人赵广明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3面部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赵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广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广明与被害人赵某3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广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3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3的谅解。菏泽市定陶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广明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若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辖区危害性较小,再犯罪可能性较小。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广明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菏)公(定)鉴(法)字[2017]200号定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某1、王某、赵某2证言,被害人赵某3陈述,被告人赵广明供述和辩解以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菏泽市定陶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广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广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菏泽市定陶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广明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舒凝代理审判员  陈基昌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