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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622号原告:杨某某,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胙城乡东小庄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8577.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将玉米出售给被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净重1028公斤,单价为0.9/斤,货款为1850.4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将玉米出售给被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净重5600斤,单价为0.9元/斤,货款为504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净重754公斤,单价为1.13元/斤,每一百斤扣一斤,货款为1687元;以上货款共计8577.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6日出售给被告两车玉米,被告给原告开具两份收据。编号为301647的收据显示:客户名称:杨子高,玉米,5600斤,有杨某某签名;编号907565收据显示:单位:杨子高,毛重1978公斤,皮重950公斤,市场价,有杨某某签名。2016年6月2日,原告出售给被告一车小麦,出具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015982,单位杨子高,毛重1704公斤,皮重950公斤,扣杂质1斤(0.5公斤),有杨某某签名。查明2016年6月份雨前小麦的市场价格为1.13元每斤,2015年10月份市场价格为每斤0.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577.4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收购原告杨某某粮食,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粮食款。编号301647收据粮食净重5600斤,编号907565收据粮食净重1028公斤(1978-950),编号015982收据粮食净重753.5公斤(1704-950-0.5)。依据2016年雨前小麦价格1.13元每斤,2015年玉米价格0.82元每斤,粮食款共计7980.83元(5600×0.82+1028×0.82×2+753.5×1.13×2)。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8577.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另查明“杨某某”与“杨子高”系同一人,该粮食收购站的经营人为杨某某,现已注销。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粮食款7980.8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随秋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