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盘孝文与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孝文,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510号原告:盘孝文,男,1988年2月2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雄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尔,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盘孝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650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湘01民终543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雄风、陈伟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141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益而付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欧莱雅郡二期金坤苑9栋2405号房屋的《商品房购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格局,保证房屋完全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从协议中的房屋格局图中,可以清晰看出五号户型和六号户型房门均为外开,且开门互不影响,但被告2015年4月25日交付的房屋与协议中的格局图严重不符,五号户型和六号户型门打开时互相“打架”,打开时只能开到一半,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并且房屋主卧存在严重漏水的情况。原告将上述问题多次书面反映给被告,被告未予以答复,无奈原告只能自己请人对房屋漏水情况进行处理,共计花费18115元,原本只需要2个月的装修期足足花了6个月,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对房门打架的情况一直置之不理,给原告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实际发生。被告按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了施工,所交付的房屋与报建施工图一致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确认房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在销售前,被告已就相邻房屋状况通过公开展示的样板房向购房人释明,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及违约责任。房屋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是否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在房屋系按照设计图纸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如果原告认为房屋不符合设计要求,应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及其妻子毛岩石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3042405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及其妻子毛岩石共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路××号房屋,建筑面积68.25㎡,单价5825.52元/㎡,房屋总价款为397592元。原告及其妻子毛岩石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207592元,剩余房款190000元向市直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被告应协助办理。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第五条附则约定,原告或者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而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所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总额的1%为限,但守约方有确凿证据证明违约方给自己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不含间接损失)已经超过此限度的情形除外。合同附件一平面图显示入户门为子母门,附件七对房屋保修进行了约定,其中房屋漏水保修期限5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妻子毛岩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97592元。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但原告在查验房屋过程中,认为涉案房屋入户门与相邻房屋的入户门存在“打架”及主卧室外墙渗水等问题,多次书面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认为入户门由子母门改单门符合设计要求,而房屋渗漏系由于原告违规改造客厅栏杆位置所致。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与毛岩石系夫妻关系,毛岩石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本案若有赔偿款由原告收取。2、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入户门由子母门改成单开门,宽度设计由1100㎜变更为1000㎜,与相邻的9栋2406房的入户门在同时打开时会发生相撞,但原被告均未对涉案房屋入户门进行更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入户门与相邻房屋入户门同时开门时门发生碰撞的原因及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亦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入户门与相邻房屋入户门同时开门时门发生碰撞的原因进行鉴定。3、被告陈述入户门的设计变更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其没有交付图纸的义务。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金坤苑、金品苑住宅小区2-9栋入户防盗门均由1100mm宽变更为1000mm宽。4、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主卧室外墙渗水系由于外墙造型线条所致,其已自行进行了修复,并花费修复费用6500元,提供了防水销售清单及厨房、卫生间等陶瓷销售单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主卧室外墙渗水造成其室内家具损失3000元、误工交通损失8000元及物业管理费损失615元,提供了夹板等三张销售清单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5、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入户门与相邻入户门发生碰撞产生换门及工费7000元,以及入户门更换后造成室内使用空间损失23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6、原告主张其诉讼期间共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照片、《交收楼核对表格》、整改单、叫修单、询问笔录、《设计变更通知单》、优化改造公示说明、销售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及其妻子毛岩石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合同附件显示入户门为子母门,但实际交付的房屋入户门为单开门,且设计变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但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变更了设计的义务,并且房屋应该有利于居住和使用,而被告交付的房屋与相邻房屋入户门同时开启时存在碰撞现象,不利于两户的通行使用,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房屋照片、《交收楼核对表格》及整改单等,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外墙渗水现象,属于被告保修范围,但被告未整改到位,亦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总额的1%为限,但亦约定了守约方有确凿证据证明违约方给自己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不含间接损失)已经超过此限度的情形除外。根据日常经验,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入户门更换费用及房屋外墙渗水产生的维修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明显超过房价款总额的1%,不宜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处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入户门更换的费用,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因修复外墙渗水具体的支出,亦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原告入户门更换的费用、外墙渗水修复费用及损失酌情认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入户门更换后的空间使用损失、误工及交通损失、物业费等,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盘孝文损失7000元;二、驳回原告盘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湖南旺坤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人民陪审员 谭霞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