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执15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徐小明与叶宇青、邱水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明,叶宇青,邱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15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小明,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叶宇青,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邱水发,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徐小明与叶宇青、邱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叶宇青、邱水发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叶宇青、邱水发下落进行调查,除对被执行人邱水发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予以查封(未查扣到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邱水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邱水发的去向。被执行人叶宇青主动到庭履行案款5000元及相关法院费用,申请执行人就余款自愿放弃对叶宇青的连带责任。另据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邱水发在我院涉及执行案件13件,申请执行总标的约600万元。根据本院(2016)浙012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9046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50元;现已执行到位案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邱水发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公安布控查找被执行人邱水发下落。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徐小明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邱水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邱水发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邱水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