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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53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女,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梅,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礼,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约定的楼房;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由被告对原告现有的房屋进行动迁,并依产权调换协议偿还原告原有房屋建筑原积,按新建住宅1对1回迁,协议约定给原告二期一号楼面积约70-75平方米的新楼,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仓房一处,花去1万1千元,同年9月7日被告以给仓房接电为由收走350元,2017年二期新楼育才园建成,与被告签合同的所有动迁户都已如期上楼,但被告找到原告否认协议有效,不给楼房,撕毁协议,以至于现在动迁事宜变成一纸空文,故诉至法院。被告凌海市房兴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辩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因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动迁户在拆迁过程中必须全数通过,才能动迁,因为没有全部通过,所以不能动迁;另外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证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产权调换协议、土地使用证及现场照片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未注明日期的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现有的房屋进行动迁,并依产权调换协议偿还原告原有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建住宅1对1回迁,协议约定给原告二期一号楼面积约70-75平方米的新楼;第三项约定,被拆迁人在保持原房屋基础设施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在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搬迁完毕;第七项约定,本协议签字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有关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第十项约定,在拆迁过程中必须全数通过,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拆迁,甲方将各户居民交给的一切手续退还给各户,甲方不负任何补偿和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铁路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文契、等相关材料,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小区购置了仓房,但未能向被告提交房照,亦未迁出原居住的房屋,被告亦未与原告后院住户达成拆迁协议。现被告以拆迁户未能全数通过,及原告未提交房照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生效时失效。原、被告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第十项约定了合同生效及解除的条件,拆迁过程中必须全数通过的条件未成就,故该产权调换协议未生效,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