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许来政与孙统荣、马淑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来政,孙统荣,马淑侠,于保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许来政,男,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孙统荣,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马淑侠,女,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于保合,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许来政与孙统荣、马淑侠、于保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沛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孙统荣、马淑侠、于保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来政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日止)。被告马淑侠、于保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孙统荣追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孙统荣、马淑侠、于保合负担。”因被执行人孙统荣、马淑侠、于保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许来政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252525元、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3、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于保合有位于沛县崔寨徐沛公路东、供销社大门北(原老农行)从北向南第五、六间门面房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扣留被执行人于保合因上述房屋产生的租金30万,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查封了上述房产和租金,因无相关书面材料证明该两处门面房为于保合所有,故本院暂不宜处置,亦不宜提取租金;待产权明确后,可向本院申请处置上述房产或提取租金。4、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孙统荣有房屋及该房屋租金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5月8日查封了孙统荣名下的位于沛县××中心街门面房××自××、2间房屋(现由铜山县金桥苏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因上述房屋存在争议,故本院暂不宜处置;待产权明确后,可向本院申请处置上述房产。5、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可供执行。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许来政与孙统荣、马淑侠、于保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