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瑞、邓怡琳等与樊振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邓怡琳,樊振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3068号原告:邓瑞,女,200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野县。原告:邓怡琳(邓瑞之妹),女,200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野县。法定代理人:邓雪雅(二原告之母),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振功,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邓瑞、邓怡琳与被告樊振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瑞、邓怡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振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瑞、邓怡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邓瑞医疗费10251.16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2671.16元;赔偿原告邓怡琳医疗费30599.2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54元、护理费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282.5元、护理用品费269元,合计94301.66元,上述费用共计10697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为7997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下午14时,在新野县新野大道樊集乡曹庄路口南200米处,被告樊振功驾驶无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邓瑞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邓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邓怡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邓怡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振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樊振功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用品票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在新野县新野大道樊集乡曹庄路口南200米处,被告樊振功驾驶无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邓瑞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瑞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邓怡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瑞经诊断为脾挫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腹腔积液;头皮裂伤;左下肺肺炎;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至2017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0251.16元、交通费80元。邓怡琳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复合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左股骨干骨折;皮肤撕脱伤;外伤性癫痫,至2017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30599.2元、护理用品费269元、交通费282.5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振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7年8月31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怡琳的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振功已支付二原告27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樊振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邓瑞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10251.16元;2.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1人护理每天70元计为70元/天×1人×18天=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元。原告邓怡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为30599.2元+269元=30868.2元;2.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1人护理每天70元计为70元/天×1人×35天=2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4.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5.交通费:酌定为282.5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年×20年×20%=46786.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05158.82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为78158.82元,由被告樊振功予以赔偿。被告樊振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振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瑞、邓怡琳7815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554元,由被告樊振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森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