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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祁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1,男,生于1968年6月6日,住岷县。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祁某某1驾驶其甘JH××××三轮汽车载其妻李某某、其子祁某某2及同村村民赵某某、包某某、王某某1、万某某、王某某2沿岷县麻子川乡录叶村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麻子川乡吴纳村文化广场路段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乘员赵某某当场死亡、祁某某1及其他乘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并脑组织外溢引起创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祁某某1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包某某、王某某1、万某某、祁某某2、王某某2、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1与死者赵某某家属及其他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人祁某某1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000元(已履行),赵某某家属不再要求祁某某1赔偿其余经济损失;二、由祁某某1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医疗费5000元(已履行),王某某1不再要求祁某某1赔偿其余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包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2和祁某某2的医疗费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王某某1、万某某、王某某2、李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超速行驶且违规载人,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与死者亲属及其他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友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燕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