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裕昌钢构厂与陆荣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裕昌钢构厂,陆荣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4391号原告:重庆市裕昌钢构厂,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8985037E。负责人:殷翠兰,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浩江,系殷翠兰之夫。被告:陆荣备,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裕昌钢构厂与被告陆荣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裕昌钢构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裕昌钢构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64元及所约定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以前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20764元的雨棚材料,并于2014年6月28日给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浩江出具亲笔欠条一张,约定货款在2015年6月28日前付清,如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陆荣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裕昌钢构厂系殷翠兰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6月28日前,被告陆荣备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钢架雨棚材料,总价款20764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人殷翠兰之夫冉浩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今欠冉浩江材料款20764元,自欠款之日起1年内付清,若违约照银行同期贷款三倍支付利息。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述称欠条中约定的欠款之日是指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欠条中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主张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陆荣备出具的欠条原件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陆荣备从原告重庆市裕昌钢构厂处购买雨棚材料,欠原告货款2076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欠款20764元,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货款欠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而被告逾期未付,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照银行同期贷款三倍支付利息,该银行同期贷款三倍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或是某一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此,逾期付款违约金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较为适宜,且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荣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裕昌钢构厂货款207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陆荣备负担。原告重庆市裕昌钢构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人民陪审员 徐华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杰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