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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管会堂、陆建华与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会堂,陆建华,孙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1721号申请执行人管会堂,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陆建华,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孙国华,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管会堂、陆建华诉被执行人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孙国华确认结欠管会堂、陆建华借款本息135万元。二、还款方式:孙国华自2015年7月份起至2015年12月份止每月30日前向管会堂、陆建华还款7万元,余款93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上述款项由孙国华汇至管会堂的账户(户名:管会堂;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若孙国华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管会堂、陆建华可就所有135万元的未付款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并由孙国华加付未付款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四、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75元,由管会堂、陆建华负担4237.5元,由孙国华负担4237.5元(该款已由管会堂、陆建华预付,孙国华负担部分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管会堂、陆建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4237.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沈卜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