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东琦(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与南京顺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琦(厦门)石化有限公司,南京顺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2349号原告:东琦(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1706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75048216W。法定代表人:王恒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幼兰,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顺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62854446J。法定代表人:赵宪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东琦(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琦石化公司”)与被告南京顺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乾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琦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幼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乾化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琦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东琦石化公司与顺乾化工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DQBEN150407-01)和2016年3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QCB160307-01);2、顺乾化工公司立即向东琦石化公司返还货款合计人民币419649.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顺乾化工公司立即向东琦石化公司支付违约金375120元;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顺乾化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琦石化公司与顺乾化工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采购合同》共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DQBEN150306-01、DQBEN150407-01、DQCB160307-01),约定东琦石化公司向顺乾化工公司购买纯苯合计440吨,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9日或2015年3月10日及2016年3月10日前。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和《采购合同》均对货物价格、货物数量、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琦石化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2299600元。但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顺乾化工公司仅交付合同编号DQBEN150306-01《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和合同编号DQBEN150407-01、DQCB160307-01《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经多次催讨,尚有81.08吨纯苯未交付。顺乾化工公司未依约交足货物,导致东琦石化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给东琦石化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东琦石化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编号DQBEN150407-01、DQCB160307-01《产品购销合同》及《采购合同》,同时要求顺乾化工公司返还未交付货物部分的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标的额的20%作为赔偿因其违约给东琦石化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顺乾化工公司未作答辩意见。东琦石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顺乾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东琦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东琦石化公司与顺乾化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编号为DQBEN150306-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琦石化公司向顺乾化工公司购买80吨纯苯,单价5300元/吨,总价共计424000元,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为3月9日或3月10日交货、需方于马钢焦化厂(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在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合同的任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全部或任何一项合同义务,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标的额的20%作为补偿。2015年4月7日,东琦石化公司与顺乾化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又签订一份编号为DQBEN150407-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东琦石化公司向顺乾化工公司购买240吨纯苯,单价5450元/吨,总价共计1308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约定的内容与上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一致。2016年3月10日,东琦石化公司与顺乾化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再签订一份编号为DQCB160307-01的《采购合同》,约定东琦石化公司向顺乾化工公司购买120吨纯苯,单价4730元/吨,总价共计567600元,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为2016年3月10日前供方送到常州华润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付款方式和时间为需方于合同签订当日现汇预付给供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与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在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7日、2016年3月10日,东琦石化公司分别向顺乾化工公司全额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424000元、1308000元、567600元。东琦石化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编号DQBEN150306-01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顺乾化工公司已全部交付完毕;编号DQBEN150407-01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顺乾化工公司仅交付了189.8吨,尚余50.2吨未交付;编号DQCB160307-01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顺乾化工公司仅交付89.12吨,尚余30.88吨未交付。关于顺乾化工公司违约给东琦石化公司造成的损失,东琦石化公司述称因顺乾化工公司违约导致东琦石化公司无法按时向第三方交付货物,其不得不与第三方解除买卖合同并支付了30余万赔偿金,此为顺乾化工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顺乾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琦石化公司与顺乾化工公司之间陆续签订三份书面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琦石化公司作为购买方已依约及时向顺乾化工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顺乾化工公司作为出售方理应按时交付货物。东琦石化公司主张顺乾化工公司未按时交付编号DQBEN150407-01《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至今尚有50.2吨未交付,构成根本违约。然从该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该合同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合同,东琦石化公司可随时要求顺乾化工公司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东琦石化公司主张顺乾化工公司逾期交货,应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要求顺乾化工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给予了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顺乾化工公司逾期未履行,但东琦石化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琦石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顺乾化工公司存在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情形,故东琦石化公司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关于解除编号DQBEN150407-01《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该合同项下尚未交付的50.2吨纯苯所对应的货款及按合同总标的额(1308000元)20%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琦石化公司还主张顺乾化工公司未按时交足编号DQBEN150407-01《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至今尚有30.88吨未交付,构成根本违约。因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前,履行期限已届满,顺乾化工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致东琦石化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确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东琦石化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其关于解除编号DQBEN150407-01《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顺乾化工公司收取了编号DQBEN150407-01《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但尚欠30.88吨货物未交付,故东琦石化公司主张顺乾化工公司返还该部分货物所对应的货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货款共计146062.4元(30.88吨*4730元/吨)。顺乾化工公司作为违约方导致合同解除,东琦石化公司主张继续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即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标的额的20%作为补偿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共计113520元(567600元*20%)。东琦石化公司还主张顺乾化工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全部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实际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请求,然上述的违约金本质上即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已足以涵盖利息损失,东琦石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无法确认上述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其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顺乾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东琦(厦门)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顺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QBEN150407-01)。被告南京顺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琦(厦门)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46062.4元。被告南京顺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琦(厦门)石化有限公司违约金113520元。四、驳回原告东琦(厦门)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元,由原告东琦(厦门)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5120元,被告南京顺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60元;案件公告费,由被告南京顺乾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碧娥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刘华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斌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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