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宫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宫某在承包经营XXX公司XXX号店期间,在使用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XXX公司支付货款时,无意中发现对方账号缺少最后一位号码,转账支付后手机银行会暂时出现转账成功的界面,宫某将该虚假界面截屏后发送给超XXX公司财务,以此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实际上对方并未收到货款。宫某使用该方式共计转账88次,未支付货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9420元。另查明,被告人宫某于2017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将诈骗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杜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应付款转账未成功汇总,产品销售配送单,手机银行转账回单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付款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险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