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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素云,吕永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云,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山,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云,被上诉人吕永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静,被上诉人王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商丘分公司本院予以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审理中为事故认定书另一伤者李保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保留5000元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同时起诉的,按损失比例应当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保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为其预留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二、另一伤者李保华2017年4月10日在交警队主持下与车主吕永山达成协议,吕永山一次性赔偿李保华护理费、车损费、物损费共计柒仟元整(车损费900元,物损费3000元,护理费3100元)。并未证实伤者李保华有医疗费产生,一审法院为李保华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00元份额,缺乏事实依据。王素云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王素云起诉时一审法院并不了解另一伤者受伤情况,按照交强险立法精神为其预留500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永山未答辩。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吕永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一审庭审王素云变更诉讼请求为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9时10分许,吕永山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谷熟镇东街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素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撞在路东侧案外人李保华卖牛肉摊位上,造成两车损坏,王素云和案外人李保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公交认字[2017]第03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永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云无此事故责任。吕永山车辆豫N×××××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双方协商无果,引发纠纷。王素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该院,要求吕永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0000元。王素云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吕永山在交警队交付押金25000元,王素云取走17144.37元。审理过程中王素云诉请由20000元变更为40000元。吕永山具有C1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豫N×××××号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于2006年4月12日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零时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王素云住河南省××镇××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王素云因与吕永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王素云。交通费系王素云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案情,该院酌定1000元。因王素云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赔偿标准,对照王素云诉请,该院对其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1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8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护理费6122元(33857元/年÷365天×66天),误工费6318元(34941元/年÷365天×66天),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800元。王素云损失合计为37324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给案外人李保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5000元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素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3440元,财产损失内赔偿王素云修车费800元。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素云计19240元。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素云180**元。王素云应当退回吕永山17144.37元。综上,王素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计1924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8084元;原告王素云应当退回被告吕永山17144元。三、驳回原告王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吕永山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为案外人李保华预留交强险份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李保华无医疗花费有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1份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证明目的是:另一伤者李保华不存在医疗费损失。王素云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质证,但系二审提出,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审理情况。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调解是否发生及数额的真实性均存疑,该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均没有李保华个人签字及摁印,应视为与本案无关,且系签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加盖有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豫N×××××号轿车于2006年6月2日在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零时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保华于2017年4月10日在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保华与吕永山在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未显示有医疗花费,且本案无李保华已经提起诉讼的证据。一审判决为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欠妥。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素云24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22元+误工费631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即修车费800元),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素云130**元(医疗费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66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导致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共计24240元。四、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84元。五、被上诉人王素云退回被上诉人吕永山17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上诉人吕永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