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王业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王业峰,兰云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法定代表人:宋波,司令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业峰,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云生,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因与被申请人王业峰、兰云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及下属单位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良种草试验所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过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也从未收到过承包费,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业务单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王志石的个人法律关系,收款收据加盖的“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良种草试验所财务专用章”也是伪造的。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中写明的用途是“还款”,这与“预付承包费”的用途完全不同,原审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不当。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还款错误。综上,申请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良种草试验所是申请人1995年4月发文成立的内设机构,没有工商登记,王志石是该试验所的负责人。该试验所作为申请人的内设机构,其对外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王志石收到被申请人的三笔共计400万元的汇款后,均向被申请人出具了“预付承包费”的收款收据。该试验所长期负责申请人相关土地的管理开发,王志石作为该所负责人,收取被申请人400万元款项并出具“预付承包费”收款收据,应当认定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申请人的提交的一张50万元的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是还款,但不能以此否定王志石出具的三张“预付承包费”收款收据的效力。申请人下属的该试验所预收了被申请人400万元承包费,在承包合同不能订立的情况下,继续占有该4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应当承担返还该400万元承包费的义务。申请人另主张三张收款收据加盖的“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良种草试验所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王志石收取被申请人款项是个人行为等,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毅审判员 王 琛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