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执异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异议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冉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冉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8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232号世贸东方商住楼B座1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7630946584。法定代表人:周圣滏,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冉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龙路327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0978-0。法定代表人:冉长元,经理。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冉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冉建司)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行建司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15)万法民初字第1054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6)渝0101执3744号执行裁定书,暂缓扣划银行存款账户资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行建司称,因异议人华行建司与申请执行人冉冉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万州区法院作出的(2015)万法民初字第10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万州区法院作出了(2016)渝0101执37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20057401040001713存款106628元。因异议人在重庆市范围内没有承包任何工程项目,也没有与申请执行人冉冉建司签过任何设备租赁合同或向其租赁过任何工程设备,为此,异议人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报案,控告黄智繁伪造异议人的公章、资质证书等材料的犯罪行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了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故本案原判决确认异议人承担相关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院查明,重庆市冉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10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冉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租金及安拆费76506,65元;二、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冉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异议人华行建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冉冉建司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了(2016)渝0101执37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20057401040001713存款106628元。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万州公鉴(文)【2017】001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异议人华行建司不服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10543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2017年8月17日,该院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异议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对于本院执行依据(2015)万法民初字第1054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属于对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由于涉及到执行依据是否有错误,对于该项事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佩松代理审判员 熊海东代理审判员 向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