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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凤山与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凤山,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山,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晓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唐林宝,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凤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盟公司”)、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以下简称“司法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凤山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吴凤山实际租赁使用了3幢及另外1幢第一层的房屋,且侨盟公司虽然对其中一份合同提出了异议,但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三份租赁合同,也确认租金已经收到2010年12月31日,而司法警校自2005年12月就自派工作人员对包括吴凤山所租房屋在内的十几幢房屋进行统一管理,其在明知吴凤山于2006年至2010年间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装修等,以使之符合食品行业的要求并最后多个部门进行统一的评估验收、发放许可证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在整个审价过程中,侨盟公司、司法警校也未提出异议,表明本案所涉厂房均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对相关改、扩建、装修等无异议。特别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仅是针对侨明公司占有使用的部分厂房进行强制腾退,吴凤山个人从未收到过任何腾退通知,吴凤山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在司法警校起诉侨盟公司的案件生效后,司法警校在长达三、四年任由侨盟公司继续收取相关租赁费用,并要求承租户安心生产经营,表示司法警校会承接租赁,并于2010年10月开始直接收取水费、电费。但在侨盟公司被腾退后,却将吴凤山在内的承租户粗暴赶走。三、虽然2005年的合同上加盖了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的公章,但实际该加工场系吴凤山承包,并在该份合同上签署有吴凤山名字,且在收取的租金、押金时均注明“收吴凤山押金”等字样。即使2008年的合同所盖印章经鉴定与目前侨盟公司诉讼中使用印章不符,但与2008年-2010年间侨盟公司收取水费、电费等使用的印章相符。在2005年至2010年实际管理过程中,均以吴凤山的名义缴纳相应的租金,支付相应的水电费,并且进行相应的合同履行,如果法院认为吴凤山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的话,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对吴凤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支持吴凤山的上诉请求。侨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诉讼意见。司法警校辩称,不同意吴凤山的上诉请求。司法警校与吴凤山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吴凤山并非适格一审原告,不具备租赁合同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有多份合同中的签名和公章经鉴定为不真实,这不仅仅是一般无效合同,而是虚假合同,故虚假合同就应该由造假者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侨盟公司、司法警校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3,725元、设备损失687,795元及停产搬迁损失;2、判令侨盟公司归还押金3,500元;3、诉讼费由侨盟公司、司法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4日,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乙方)与侨盟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坐落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2幢约256平方米给乙方经营生产加工,合同租赁期限6年,即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第一年年租金28,000元,准许用电量为10千瓦,乙方租用厂房先付后用,租金按6月一付,同时应交纳一个月保证金3,000元,由此乙方应交纳保证金和租金17,000元。以后每期租金必须在提前1月内交清。乙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租金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保证金不退,作为乙方违约的赔偿金,乙方必须无条件清场,如不主动清场的,甲方有权强制清场,在清场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租赁期间,水电费自负,水以2.20元/吨,电以1.00元/度计算,水、电费如有新价位出台,需按上海市新价位执行收取。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向侨盟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3,500元。2010年2月25日,吴凤山以上海明亮食品厂名义(乙方)与侨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坐落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约400平方米给乙方经营宿舍、办公、住房,合同租赁期限2年,即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第一年年租金24,000元,准许用电量为10千瓦,乙方租用厂房先付后用,租金按6月一付,同时应交纳一个月保证金2,000元,由此乙方应交纳保证金和租金14,000元。以后每期租金必须在提前1月内交清。乙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租金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保证金不退,作为乙方违约的赔偿金,乙方必须无条件清场,如不主动清场的,甲方有权强制清场,在清场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租赁期间,水电费自负,水以4.50元/吨,电以1.30元/度计算,水、电费如有新价位出台,需按上海市新价位执行收取。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3月5日,吴凤山(乙方)与侨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坐落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约700平方米给乙方经营生产加工,合同租赁期限2年,即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第一年年租金68,000元,准许用电量为70千瓦,乙方租用厂房先付后用,租金按6月一付,同时应交纳一个月保证金5,667元,由此乙方应交纳保证金和租金39,667元。以后每期租金必须在提前1月内交清。乙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清租金的,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保证金不退,作为乙方违约的赔偿金,乙方必须无条件清场,如不主动清场的,甲方有权强制清场,在清场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租赁期间,水电费自负,水以4.50元/吨,电以1.30元/度计算,水、电费如有新价位出台,需按上海市新价位执行收取。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根据吴凤山提供的2008年7月24日与侨盟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及2005年10月10日证明,2011年5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沪公物鉴[2011]第017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吴凤山所提供的证明上的“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上海市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印文与其相应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沪公物鉴[2014]第012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1、上述一份证明上的“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印文、“上海市第三劳动教养管理所”印文与提供比对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上述一份厂房出租合同上的“上海桥盟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比对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其上的“杨晓云”签名字迹不是杨晓云本人所写。一审另查明,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系集体企业(法人),经营期限自1994年1月13日至不约定期限,2006年12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作出沪工商青案处字(200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营业执照。2009年4月28日,吴凤山投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明亮食品厂,执照有效期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一审又查明,2006年2月28日,司法警校起诉侨盟公司,要求终止司法警校、侨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侨盟公司腾退出系争房屋,侨盟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1月10日的租金130,522元,侨盟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10日至实际交回房屋之日的租金,侨盟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元。法院以(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844号案件予以受理,2006年11月14日,法院依法判决:一、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与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6年3月11日解除;二、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3月11日的租金人民币193,855.33元;三、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内的房屋及场地;四、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自2006年3月12日至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搬离止的使用费(使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650,000元计算);五、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违约金人民币65,000元;六、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27,001.88元;七、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返还多收取的租金人民币557,240.35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八、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赔偿工商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九、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侨盟公司不服法院判决,上诉于本院,200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九项。2007年6月6日,侨盟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2007)青执字第2257号案件予以受理。2007年8月3日,法院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张贴执行公告,2010年10月15日,法院再次在该处张贴执行公告。2010年12月14日,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侨盟公司强制腾退出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2013年12月12日,吴凤山起诉侨盟公司、司法警校,法院以(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4903号案件予以受理。2015年6月15日,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屋内装修、室外的添附物、附属物等进行工程审价,2015年9月14日,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造价为623,725元。2016年3月8日,吴凤山以需要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裁定准许吴凤山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凤山申请对坐落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2幢厂房内的设备、搬迁、经营或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因吴凤山提供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评估,评估过程受限,撤销评估。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与侨盟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并非吴凤山个人所签;司法警校于2006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6年11月依法判决侨盟公司与司法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007年6月,司法警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侨盟公司腾退系争厂房;2008年7月吴凤山以上海明亮食品厂名义与侨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经鉴定侨盟公司印章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杨晓云”签名字迹不是杨晓云本人所写;2010年2月、3月吴凤山又与侨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且吴凤山也未支付租金,吴凤山无论是以上海明亮食品厂名义还是其个人与侨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在法院判决解除侨盟公司、司法警校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且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签订租赁合同目的在于对抗司法警校要求侨盟公司腾退系争厂房,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是虚假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即使按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吴凤山要求侨盟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凤山主张返还的押金系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与侨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的押金,吴凤山主张返还无依据;吴凤山无证据证实与司法警校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吴凤山要求侨盟公司、司法警校赔偿损失、侨盟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吴凤山要求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司法警官学校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623,725元、设备损失人民币687,795元及停产搬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吴凤山要求上海侨盟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押金人民币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侨盟公司(杨晓云)表示,2010年不是真实的要与吴凤山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010年(厂房租赁)合同未收过吴凤山房租。签订合同时吴凤山说知道现状(侨盟公司与司法警校的租赁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并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但要使用,我说可以用,但是风险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从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与侨盟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首部所列合同双方信息来看,吴凤山仅系上海和平食品加工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并非吴凤山个人所签,并无不当;吴凤山主张侨盟公司返还的押金系上述合同中的押金,而其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鉴定,2008年7月吴凤山以上海明亮食品厂名义与侨盟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上侨盟公司印章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杨晓云”签名字迹不是杨晓云本人所写,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吴凤山在明知侨盟公司与司法警校的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并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于2010年2月、3月又与侨盟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应责任自负,且即使按2010年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也均租期已满,吴凤山现要求侨盟公司赔偿装修等损失缺乏理由。诉讼中,吴凤山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司法警校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对吴凤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5.10元,由上诉人吴凤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