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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9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邢根亮与王士勤、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根亮,王士勤,陈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096号原告:邢根亮,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王士勤,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被告:陈雪英,女,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邢根亮与被告王士勤、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根亮、被告王士勤、陈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9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士勤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转账124700元,余款25300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士勤仅归还了5000元本金。被告王士勤、陈雪英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士勤辩称,1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都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总计为124700元,但其中2015年11月6日的25000元是汇到臧永忠(和被告是一个村的)账户上,和被告无关,只有99700元是汇到被告账户上的,另外还有25300元没有支付(当时是预先扣除的利息22500元、手续费2500元、汽油费300元),所以实际借款金额应该是99700元,这与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的金额15万不符。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了5000元,被告并非不想还钱,主要现在经济困难,身体不好,没有收入来源。被告陈雪英辩称,借钱的时候被告陈雪英根本不知道,和被告陈雪英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王士勤向邢根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邢根亮借人民币十五万元,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同日,王士勤向邢根亮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借本金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日,王士勤向邢根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十五万元现金已全部收到。2015年9月30日,邢根亮向王士勤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29700元。2015年10月6日邢根亮向案外人臧永忠的账户转账25000元。2016年4月28日王士勤归还了5000元本金。另查明,王士勤、陈雪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士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为997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仅有99700元系转到被告王士勤的账户,其余25000元系原告转至案外人的账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王士勤的指令汇款,被告王士勤亦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25000元系王士勤所借,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97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扣除王士勤已归还的5000元本金,还应当归还借款927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雪英对被告王士勤的债务共同归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勤、陈雪英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雪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勤、陈雪英归还原告邢根亮借款92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邢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王士勤、陈雪英负担1039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