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曲先与赵善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曲先,赵善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554号原告:罗曲先,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赵善龙,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罗曲先与被告赵善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曲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善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曲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600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息1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从2014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殖畜禽。截止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600元。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欠条载明:德阳市金山街97#赵善龙今欠到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黄河村9组罗曲先饲料款133600元,承诺书载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按年息15%支付,到赵善龙还清本金后,利息终结。之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善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事实清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明确约定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约定标准计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善龙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善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曲先支付货款本金133600元,并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赵善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温 怡书 记 员 刘晓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