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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庆阳市环县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小勇、XX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环县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吕小勇,XX奎,崔登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343号原告:庆阳市环县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汇润贷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南关工业园区(岐黄液酒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耿靖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吕小勇,男,1985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勤,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甜水镇城镇居民。系吕小勇之父。被告:XX奎,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环城镇城镇居民。被告:崔登杰,男,1969年7月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环县汇润贷款公司与被告吕小勇、XX奎、崔登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汇润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徐俊龙与被告吕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勤、被告XX奎、崔登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环县汇润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靖渊、被告吕小勇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汇润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小勇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3735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7月28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由被告XX奎、崔登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小勇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逾期执行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XX奎、崔登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吕小勇发放10万元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吕小勇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时间、借款金额、利率等均属实,同意归还欠款本息。XX奎辩称,原告所述被告XX奎给被告吕小勇提供担保属实,但此笔借款应由用款人吕小勇偿还,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崔登杰辩称,原告所述给被告吕小勇提供担保属实,此笔借款应由用款人吕小勇偿还,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吕小勇、XX奎、崔登杰为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小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环汇润贷借字第[2014]-079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吕小勇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逾期执行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利息,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XX奎、崔登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吕小勇发放10万元借款。被告吕小勇清偿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后再未清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小勇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奎、崔登杰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小勇自愿��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小勇发放借款,被告吕小勇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小勇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吕小勇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小勇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起诉时以月利率20‰要求及支付至还款之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XX奎、崔登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合同债务人吕小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XX奎、崔登杰作为保证人,其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期限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奎、崔登杰辩解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庆阳市环县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XX奎、崔登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吕小勇、XX奎、崔登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加佳 来源:百度“”